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09 年度新簡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朱芸家 相 對 人 金禾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畇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1844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8年度新簡字第5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禾開發設計有限公司持有伊為發票 人,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即持裁定向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並經台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8442號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因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且 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8年度新簡字第516 號),為避免伊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 聲請於上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5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並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台南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業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訴訟卷宗電話紀錄存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 據。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50萬元本息。是相對人於停止 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 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利益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 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 理期間為3年(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70,000元( 500,000××15% =65,000),復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 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7萬元,始 為相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