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朱芸家
相 對 人 金禾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畇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1844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8年度新簡字第51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金禾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持有伊為發票
人,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
票),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獲准後,即持裁定向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並經台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8442號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因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且
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8年度新簡字第516
號),為避免伊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
聲請於
上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5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並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台南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業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訴訟卷宗電話紀錄存卷
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
據。
四、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50萬元本息。是相對人於停止
執行
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
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上訴利益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
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
理期間為3年(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70,000元(
500,000××15% =65,000),復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
之延滯損失,茲酌定
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7萬元,始
為相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