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新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馬加尼(MARJANI,印尼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甲○○、偉荃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偉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撤回,已生撤回訴之一部之效力,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卓育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卓育正於109年6月22日17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遭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禍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46,957元(含工資27,574元、零件19,383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卓育正之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車輛修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6,957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27,574元、零件部分19,383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107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至109年6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1年8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3,999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383÷(5+1)≒3,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383-3,231)×1/5×(1+8/12)≒5,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383-5,384=13,999】,連同前述工資部分27,574元,總計為41,57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
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89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