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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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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0 年度新簡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誠佳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玉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妍慧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朱志彬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誠佳祥建設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即原告吳妍慧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吳妍慧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號公廳(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前向本院訴請分割系爭建物,於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吳妍慧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轉讓予聲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新簡卷第101頁)。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復於同年11月2日具狀說明聲明承當訴訟之具體理由,經本院將上開聲請狀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僅相對人即原告具狀表示同意(見新簡卷第119頁),惟相對人即被告則遲未表示同意之意。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允許。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聲請人得代相對人即原告吳妍慧承當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