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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0 年度新簡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阮玟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許依涵律師
            林亭宇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莊美楓 

訴訟代理人  黃紹杰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82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0年4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3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1,27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6月9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公路西側向4公里200公尺處時,貿然闖越紅燈,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000號市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並因此引發憂鬱症、情緒障礙、睡眠障礙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原告於109年6月9日至110年8月27日間,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至醫療院所就醫、復健,共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156,355元。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治療,往返住處及醫院、診所之間,因此支出之交通費共22,320元。
 ⒊看護費用: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受專人照顧6個月,是原告於109年6月9日至同年12月8日間,白天係由訴外人杜銀治負責看護,每月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216,000元;夜間則由原告之配偶王水俊負責看護,依實務見解,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有看護費之損害,是一般半日看護行情每日1,200元,夜間看護費為216,000元。基此,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共計432,000元。
 ⒋薪資損失:依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目前仍無法工作,須休養1年半,依原告109年4、5月間之薪資袋所示,原告每月薪資48,000元,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薪資損失864,000元。
 ⒌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今尚未痊癒,仍需持續半年至王恭亮診所進行頭部、手部及腳部之復健,每月復健費用約2萬元,每月門診費用約600元,共計123,600元;原告除復健外,亦需至安南醫院進行高壓氧治療,每月門診費用約2,000元,每次治療費用為9,000元,往後6個月尚須進行19次療程,共計183,000元。是原告後續醫療費用總計為306,60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左大腿挫傷、腰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倂發情緒障礙、睡眠障礙及憂鬱症等傷害,且出院後仍須在家由專人照顧,復因腦部受創而有睡眠障礙、情緒障礙、憂鬱症,致影響原告人際關係及家庭和諧,迄今仍未痊癒,身心受創甚鉅,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781,27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81,27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就原告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車禍後當下所受傷勢僅有頭部外傷、左大腿挫傷等外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尚包含精神醫學部、神經外科、急診內科等顯與外傷無涉之醫療費用。而高壓氧治療、徒手診療、震波治療等自費醫療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關連性,故除一般外科及骨科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應予排除。且高壓氧治療醫理上僅為輔助治療,並一般車禍外傷常規治療,故高壓氧治療費用應予排除;另原告亦未舉證徒手診療、震波治療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費用應予排除;又治療消化性系統病症部分亦與本件車禍無關。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前往王恭亮診所、精神醫學部、神經外科、急診內科及高壓氧治療之就診交通費與本件車禍無關。
  ⒊看護費用: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6個月,惟並未指明須全日看護。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未有顯著影響生活之情況,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前在越鄉飲食館工作,月薪48,000元,惟原告僅提出薪資袋為證,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加以佐證。再參以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之調查筆錄,其家庭經濟狀況記載為勉持,衡以常情,原告月收入48,000元且尚不含加班費、獎金等,難謂經濟狀況屬勉持,則原告是否確有每月48,000元收入,顯非無疑
  ⒌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並無提出其他後續醫療必要性及費用之相關證據,難認原告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且原告於110年4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主張往後6個月之醫療費用為306,600元,惟原告於5個月後即110年9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中就醫療費僅實際增加支出22,910元,顯與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不符,故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306,600元,應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適當之金額。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109年6月9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與臺南市○○區○000號市道設○○○○○號誌之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000號市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併引發憂鬱症、情緒障礙、睡眠障礙等病症;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9-31頁、新司簡調卷第19-21頁、本院卷㈠第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勢及病症,於109年6月9日至110年8月27日間,至安南醫院、奇美醫院治療,並至王恭亮診所復健,共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156,355元,並提出安南醫院醫療收據、奇美醫院收據、王恭亮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97頁、本院卷㈠第23-3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除治療頭部外傷、左大腿挫傷等外傷之醫療費用外,其餘治療腰部挫傷、憂鬱症、情緒障礙、睡眠障礙等症狀之醫療費與系爭車禍無關,且高壓氧治療費用及王恭亮診所復健費用均非必要費用經查:依安南醫院109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因車禍導致腦部受傷入院接受神經外科治療,於同年月23日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自腦部受創後開始出現憂鬱症狀等語(附民卷第21頁),且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關於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就診之頭部及腰部傷勢與109年6月9日車禍是否具關聯性,經該院回覆:該傷勢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自109年9月6日(應為109年6月9日之誤)車禍之後,因頭部外傷,導致失眠、情緒障礙等症狀等語,此有安南醫院111年1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7071號函所附之醫師回覆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87-188頁),是原告腰部挫傷及併發之憂鬱症、情緒障礙、睡眠障礙等症狀應與系爭車禍有關。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腦震盪後遺症導致持續頭痛,由醫師安排接受高壓氧治療乙節,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有接受高壓氧治療之必要,其鑑定見果認為:依109年11月6日門診紀錄,原告接受高壓氧治療之原因為頭部外傷後持續頭痛;輕微頭部外傷後的持續症狀使用高壓氧治療並無證據顯示有益,所以不建議使用高壓氧治療;此外,美國海底高壓醫學會所訂定之高壓氧治療適應症亦無頭部外傷後持續頭痛,綜合以上證據,其傷勢應無以高壓氧治療之必要等語,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參考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1-33頁),是原告所進行之高壓氧治療顯無必要性。另原告至王恭亮診所進行之徒手治療、震波治療等復健治療之必要性,經本院函詢王恭亮診所上述醫療之必要性,經該診所醫師回覆:原告需進行徒手治療及震波治療,治療期間、次數均在合理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至王恭亮診所進行之復健治療應有其必要性。茲就原告至各醫療院所所支出之費用核算如下:
 ⑴安南醫院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醫療收據,原告至安南醫院治療前揭傷勢及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5,872元,扣除無必要性之高壓氧治療部分45,040元,及110年2月25日至一般外科門診治療慢性消化性潰瘍之醫療費370元後,其在安南醫院就醫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40,462元。
 ⑵奇美醫院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原告至奇美醫院治療前揭傷勢及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323元,惟其中110年3月2日一般外科門診費用475元,無從知悉其就診之病因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故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至奇美醫院就醫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4,848元。
 ⑶王恭亮診所部分:
  王恭亮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明細、收據,原告至王恭亮診所復健之醫療費用共計65,120元,而依上開診所醫師之回覆,原告至王恭亮診所所進行之復健治療均有必要,則原告請求因此所支出之復健治療費用65,120元,應屬有據。
  ⑷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及復健費用應為110,430元(即安南醫院部分40,462元+奇美醫院部分4,848元+王恭亮診所部分65,1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揭傷勢,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治療,往返住處及醫院、診所之間,因此支出之交通費共22,32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03-112頁)。然與原告之病歷互核,上開收據中於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7日、109年8月20日、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15日部分之計程車資共3,200元,顯係重複計算;另109年11月24日之計程車資600元係前往安南醫院進行高壓氧治療,惟高壓氧治療並非原告之頭部外傷後之持續頭痛症狀之必要治療,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計程車車資,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是扣除上開重複計算及高壓氧治療之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原告得請求支交通費用應為18,5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6個月,原告於109年6月9日至同年12月8日之期間,日間由訴外人杜銀治看護,每月看護費為36,000元,共計216,000元;夜間則由原告之配偶王水俊看護6個月,並以一般半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1,200元,共計216,000元。故看護費用總計為432,000元,並提出安南醫院109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99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入院治療,於同年月23日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建議專人照顧6個月等語,復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原告頭部及腰部傷勢有無專人照顧6個月之必要性及專人照顧係全日或半日,經該院回覆:原告頭部傷勢仍有頭暈、頭痛等後遺症,而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之必要等語,有安南醫院111年1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7071號函所附之醫師回覆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88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9日至同年12月8日之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又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日間聘請杜銀治看護,每月看護費為36,000元,經換算其每日日間看護費為1,200元(計算式:36,000÷30=1,200),尚未逾越一般看護之收費標準,故原告請求日間看護費216,000元,尚屬合理;而原告夜間係由其配偶王水俊負責看護,然無證據證明王水俊曾受過看護專業訓練之情況下,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同額計酬,是夜間看護費以每日600元計算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夜間看護費為108,000元。從而,原告請求其自109年6月9日至同年12月8日止之看護費應為324,000元(計算式:216,000+108,000=32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共18個月不能工作,其於車禍發生前擔任廚師,月薪為48,000元,因此受有薪資損失864,000元,並提出安南醫院109年10月12日、110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薪資袋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9、101頁、本院卷㈠第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參以上開安南醫院109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09年6月17日入院治療,於109年6月23日辦理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建議專人照顧6個月,在家休養12個月」;110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則記載:「依據患者陳述內容及本院病歷紀錄,患者於民國109年6月9日發生車禍以致上述傷病(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情緒障礙、睡眠障礙),於109年6月9日至本院急診接受診療後離院,於109年6月10日,與109年6月13日至本院骨科門診接受診療,於109年6月10日,與109年6月17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接受診療,於109年6月17日至109年6月23日至本院神經外科住院接受治療,…於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20日、109年11月23日,與109年11月24日接受門診高壓氧治療,至今狀況已逐漸改善但未完全恢復,目前無法工作,…需再休養至少半年」等語,復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原告頭部及腰部傷勢有無在家休養12個月之必要,經該院回覆:原告頭部傷勢仍有頭暈、頭痛等後遺症,而有在家休養12個月之必要等語,有安南醫院111年1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7071號函所附之醫師回覆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88頁),可知原告自發生系爭車禍時即109年6月9日起有在家休養12個月之必要,另於110年5月28日經醫師診斷後針對原告當時之病況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仍認為原告於110年5月28日仍繼續休養半年即休養至110年11月27日。基此,原告車禍後須休養之期間應為109年6月9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
 ⑵原告雖提出薪資袋為證,主張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在越鄉飲食館任職廚師乙職,每月薪資為48,000元云云。然依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之原告投保資料,原告之投保單位為南縣區漁會,109年度投保薪資為23,800元、110年度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7日保費資字第11013548280號函及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7頁),顯見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是否確實在越鄉飲食館任職廚師乙職即非無疑。而證人即越鄉飲食館負責人王志良到庭固證稱:伊經營之餐廳名稱為越鄉飲食館,原告為其員工,1天薪資為1,600元,1個月就是48,000元,原告是廚師,現因車禍休養,伊與原告沒有簽訂勞動契約,原告是自108年年初開始工作,一開始1天薪資1,200元,伊有做上下班出勤紀錄,但去年因疫情餐廳暫時停業整修,資料均未留存,因為只有2、3個員工,都是用現金給付薪水,沒有投保勞健保,沒有排班表,都是每日上班,原告是在伊那裡工作結束開車回家途中發生車禍,原告說她精神不好,常頭痛,沒說要休息多久,伊要等她復原回來上班等語(本院卷㈠第202-206頁),惟證人王志良所述員工係每日上班,除與薪資袋所載每月公休4日明顯不符外,且依其所述原告薪資係按日計酬,則對於據以計算員工薪資之出勤紀錄,全然未保留,並不合常理,亦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況從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之原告投保資料顯示,原告從106年3月16日起即以南縣區漁會為其勞保投保單位,並非越鄉飲食館,故其證詞自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每月領取48,000元薪資之情下,是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8,000元,即難採信。又參酌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時年約39歲,應具有勞動能力,故本院認應以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較為妥適。而勞動部公告之10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110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是原告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之工作損失為422,647元【計算式:23,800×(6+23/30)+24,000×(10+27/30)=422,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揭傷害,迄今尚未痊癒,仍需持續至進行復健,每月復健費用約2萬元,每月門診費用約600元,共計123,600元;亦需至安南醫院進行高壓氧治療,每月門診費用約2,000元,每次治療費用為9,000元,往後6個月尚須進行19次療程,共計183,000元,是後續醫療費用總計為30,600元云云。惟高壓氧治療經送成大醫院鑑定後,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頭部外傷後之持續頭痛應無以高壓氧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提出確有進行前揭後續復健之必要,及後續復健之具體內容、期間、費用等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併發憂鬱症、情緒障礙、睡眠障礙等病症,已如前述。而原告為已婚,108、109年度無課稅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護理師,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989,762元、1,002,09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10萬元較為適當。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已依法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768元,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65頁),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75,597元(即醫療及復健費用110,430元+就醫交通費18,520元+看護費用324,000元+薪資損失422,64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扣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3,76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41,829元【計算式:975,597-33,768=941,829】。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1,829元,及自110年9月25日(因原告未陳明送達日期,故以被告於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訴之變更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後擴張其請求金額,並補繳裁判費,且原告有鑑定費之墊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