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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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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0 年度新簡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馬明豪 
被      告  宥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顓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84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110年2月28日)向付款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8,845元,及自提示日即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01
宥軒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110年2月28日
348,845元
KX0000000
110年3月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