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馬明豪
被 告 宥軒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84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
起訴狀誤載為110年2月28日)向付款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8,845元,及自提示日即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