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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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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0 年度新簡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明陽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高第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煌 
被      告  林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及相關答辯證據(繕本應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極第268條可資參照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已訂言詞辯論期日。卷內資料,除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追加請聲請狀外,並無被告之相關答辯資料,為使言詞辯論有充足之準備,上開規定,命被告於一定期日內提出答辯狀到院,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得依同法第268條之2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