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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0 年度新簡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林學明 
被  上訴人  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雖遵期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程式自非完備。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二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上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