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0 年度新簡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97號
原      告  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道英 
訴訟代理人  陳芯葳 
被      告  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40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三乙胺(Triethylamine)6桶,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2,400元(含稅),原告於接獲被告訂單後即完成備貨,然被告只取貨1桶,並給付部分貨款50,400元,嗣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來領取剩下之5桶三乙胺,惟被告均藉詞推諉不願配合出貨。又被告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總價為173,403元(含稅),原告皆依約出貨予被告,然原告於交付貨物後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亦發函通知被告付款及協力受領剩下之5桶三乙胺,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原告皆已交付完畢,另被告訂購之三乙胺尚有5桶未為受領,因三乙胺含有毒性,必須被告協力配合,原告始能完成交付行為,今被告拒絕受領,而原告已隨時準備給付並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35條但書、3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5,403元(計算式:三乙胺貨款302,400元-被告已給付50,400元+附表所示之貨物貨款173,403元=425,403元),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出貨單11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1紙、頭份郵局26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訂購三乙胺(Triethylamine)6桶及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而原告已交付被告三乙胺1桶及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而被告僅給付部分三乙胺貨款50,4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出貨單11紙、頭份郵局26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被告就已受領附表所示之貨物自應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貨款173,403元,應屬有據。又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剩餘5桶三乙胺,目前雖未交付予被告,惟原告履行交貨之義務,必需藉由被告受領貨物之協力,始得為之,而原告業於110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剩下之5桶三乙胺或回覆貨品受領日期,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是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堪認原告已生提出之效力,而被告迄今仍未配合受領。而原告既已履行其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自得請求買受人即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乙胺5桶之貨款252,00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品  名
價格(含稅)
1
109年9月9日
異丙醇
49,565元
2
109年10月7日
乙酸乙酯
1,313元
3
109年12月15日
氫化鈉
1,575元
4
110年2月5日
乙腈
6,720元
5
110年3月4日
二苯胺二甲酸三異丁酯
11,760元
6
110年3月9日
四氫夫喃
12,180元
7
110年3月9日
檸檬酸
1,155元
8
110年3月9日
氫化鋁鋰
10,290元
9
110年3月23日
甲基第三丁基醚
69,710元
10
110年5月3日
庚烷磺酸鈉
2,415元
11
110年5月4日
乙腈
6,720元
總計
173,40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