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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0 年度新簡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投資利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黃舒毓 
被      告  嘉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珠 


訴訟代理人  金江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利益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9年底因原告之友人石○○位於台南市○○區○○街000號住家需要修繕,原告邀同被告共同施作工程,並約定所得利潤一人一半。  
 ㈡上開工程於同年12月開始施作,原告交付被告帳戶予石○○,請其依約定於99年12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於100年1月31日、100年6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至該帳戶。工程完工後,原告至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林○○住家結算如何分配,林○○持結算明細表,計算應分配予原告之利潤為212,600元,惟事後遲未付款,原告催促付款,均藉故拖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原告與證人是鄰居,之前就與證人共同承包公共工程,這件是朋友的修繕工程,伊跟朋友說找證人來做,這個是私人工程不是公共工程,當時伊跟業主說工程款是兩百萬,證人林○○也在場,當時是口頭講的,沒有簽約。200萬元業主分3期支付,當時不知道工程是會賺錢還是虧損,所以後來還有
    結算。證人林○○當時還說如果有賺錢的話要多2萬元給伊,當時有問要不要簽約,證人說不用大家說說就好。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是105年向證人林○○買受公司股權,也變更公司負責人,原告起訴的事情是99年的事情,被告公司也不清楚,被告公司沒有跟原告共同投資承作工程,沒有給付投資利益的義務。向前手受讓公司股權時,前任負責人沒有告知這件事情,前任負責人就是證人林○○。
  ㈡被告是105年跟證人林○○購買公司,正常從事事業,證人
    林○○也說是他個人承攬的工程,跟被告公司沒有關係。時
    間隔這麼久突然對我們公司訴訟,原告跟證人林○○是怎麼
    往來,跟我們沒有關係,我們也不清楚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工程合作契約,依約被告應分配工
    程盈餘212,600元予原告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並答辯
    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兩造間有無工程合作契約關
    係?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受分配盈餘212,600元是否
    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工程合作契約關係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工程合作契約,係提出結算明細表乙紙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但經審閱該紙結算明細表,係手寫紀錄,亦無被告公司之名稱或相關印文,外觀上難認與被告公司有關連。再據證人林○○到庭證稱:(問:公司是何時股權轉讓?)105年,受讓人就是被告現任的法定代理人。(問:原告稱之前有與被告公司共同投資,而未將利益分配予原告,是否有此事?)那件工程是建築物外觀拉皮,業主是原告介紹,但是工程是我個人名義施作的,不是以公司的名義施作,而且當時原告也沒有說工程他要抽成,雙方面也沒有簽任何的合作契約。(問:你跟業主之間有無簽立承攬或施作的契約?)時間這麼久了,我也不記得了。(問:工程已經做了這麼久了,在這段期間原告沒有跟你要求分配利潤嗎?)都沒有,現在才突然對被告公司起訴。之前也沒有來找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突然要告這件。(問:你個人或公司針對上開拉皮工程有無與原告簽立任何的契約書?)都沒有等語。對照原告陳稱:之前我就跟證人共同承包公共工程,這件是我朋友的修繕工程,我跟證人是鄰居,我就跟朋友說我找證人來做,這個是私人工程不是公共工程,當時我跟業主說工程是兩百萬,證人林○○也在場,當時是口頭講的。及這個工程是私人工程,證人林○○說以後再算等內容。可知,於證人林○○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兩造針對公共工程確有合作關係,但系爭建物外觀拉皮工程,因業主為原告友人,屬於私人工程,故由原告找證人(個人)一起合作,該工程合作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證人之間,尚與被告公司無涉。 
 ㈢承上調查,本件建物外觀拉皮工程合作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證人之間,而與被告公司無關。從而,原告依據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利潤2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上開合作工程有無盈餘或應分配予原告盈餘若干,均與被告公司無涉,故關於此部分所為之陳述、答辯或舉證,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