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岡岩有限公司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是原告為支付被告買賣價金而簽發,然原告主張解除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並撤銷遭被告詐欺而簽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否認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
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線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出售「球化成品線」予原告,重量共計80,000公斤,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680,000元,加計5%加值型
營業稅後總價為2,814,000元,雙方約定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交貨17,000公斤、110年10月5日交貨18,000公斤、110年10月10日交貨25,000公斤、110年10月15日交貨20,000公斤,原告遂簽發禁止
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履行給付價款,
惟訂約後不久即無法聯絡被告,電話無人聽接,
嗣原告聽聞被告四處倒帳債務累累,負責人已不知去向,原告遂於110年9月16日派員至警局報案,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446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交貨,否則將依法
解除契約,因被告
迄今未履行,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再以
起訴狀催告被告於3日內交付貨物,若未於期限內交付貨物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並無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義務,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即屬不存在,且被告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若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未解除,因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早已債信不佳,與銀行及其他公司間有大量借貸、交易往來而無法履約情形,經受害公司提出
本票裁定、
支付命令、返還預付款、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返還支票等訴訟,據報導被告債務高達數10億餘元,其他廠商亦受惡意詐欺、倒閉,跳票金額共計1億4千多萬元,
足證被告明知其欠缺履約能力,竟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行為即屬詐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訴請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無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即屬不存在,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並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線材報價單、線材訂購單、款項
收訖回覆簽收單、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44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瑞盈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25日函、光塩律師聯合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91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