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林余明娥
被 告 寶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2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拆除前項圍牆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9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5元。
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之圍牆(下稱
系爭圍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即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區塊A,面積1.26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未果,故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塊A之系爭圍牆,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構成
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於起訴狀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2,016元(計算式:1.26×3,200×10%×5=2,016),另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塊A之系爭圍牆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被告為系爭圍牆之所有人不爭執,
惟系爭土地之界址並不準確,系爭圍牆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塊A之系爭圍牆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並聲明:
㈠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之系爭圍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土地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占用照片在卷
可稽(新司簡調卷第19-27頁),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會同
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並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3、27-33、37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空言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圍牆未占用系爭土地乙節,
尚非可採。而被告復未就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A部分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圍牆如附圖所示區塊A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即屬有據。
㈢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為1.2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前5年即105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而系爭圍牆占用面積為1.2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頂中段,周遭多為公司、廠房,有學校、便利商店,工商業尚屬繁榮,
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Google電子地圖
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大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為允洽,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核算,尚嫌過高。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是被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前5年即105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8元【計算式:1.26平方公尺×3,200元×5%×5年=1,008元】,另系爭圍牆
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7元【計算式:1.26平方公尺×3,200元×5%÷12月=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部分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8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有明文。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乃一訴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請求本不計入
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認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
適當。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