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新簡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寶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林余明娥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8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