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20號
原 告 信成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75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22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給付原告民國110年5月、6月之貨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1,750元,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被告另於110年7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伸線粉(品名 Koshin S),貨款(含稅)共計393,225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款,
惟被告收受貨物後,
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爰依票據及
買賣契約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75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
標的物即伸線粉(Koshin S)予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3,2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聲明第2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