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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0 年度新簡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順 
訴訟代理人  李鎰鋒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50,50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否認被告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購鍍鋅線及鐵釘,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預付貨款,原告在預付貨款之範圍內取得向被告叫貨之權利,被告即有給付貨物之義務。被告之業務代表於110年10月間來電告知原告,稱被告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往後皆無法供貨,原告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應就現存產品立即出貨,否則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仍未出貨。又被告委任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表明同意解除契約及無繼續營運公司之意思,被告事實上亦無繼續營業之可能,故兩造所簽訂之繼續性供貨契約,因被告不能營運而無法履行,已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併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則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故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買賣合約書、瑞盈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25日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110年12月24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效。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為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01
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0年12月31日
JLA0000000
02
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1月31日
JL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