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孫中明
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民國101年11月22日贓證物責付保管單
所載之聚酯加工絲42箱(規格:1386公斤,特徵:紡紗線)為原告所有。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民國101年11月22日贓證物責付保管單所載之聚酯加工絲42箱(共1386公斤,下稱
系爭聚酯加工絲)為其所有,如不訴請確認,刑事執行機關無從發還,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聲請撤銷扣押系爭聚酯加工絲,經臺南地檢署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執聲他255字第1109021959號函請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之,是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民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容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遭訴外人林勝文、簡慶和竊取其所有之聚酯加工絲共160箱,
嗣林勝文、簡慶和先經由訴外人張嘉豪牙保而將
上開聚酯加工絲160箱販賣予訴外人王天宏、周火土後,由周火土將其中118箱聚酯加工絲製成手套,餘下42箱即系爭聚酯加工絲,則轉售予不知情之原告,
嗣經員警循線查獲,並將系爭聚酯加工絲
予以扣押,並責付原告保管,而簡慶和
犯後坦承
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已透過訴外人盟益交通有限公司賠償被告之損失,則系爭聚酯加工絲應已由不知情之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曾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撤銷扣押,經該署函覆原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07號刑事
裁定、臺南地檢署110年4月12日南檢文丁110執聲他255字第1109021959號、110年8月25日南檢文丁110執聲他583字第1109050555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扣證物蒐證照片、101年11月22日贓證物責付保管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新司簡調卷第23-41、63-64頁),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聚酯加工絲為其所有,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原告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並無不當,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