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新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大盟空調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曹文雄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伍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九一○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新小調字第三五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確定訴外人吳晨甫及聲請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8,442元,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19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惟相對人前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後,已經
假執行程序於民國108年8月6日分別向聲請人對
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取得6,151,201元,及訴外人吳晨甫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取得293,036元,共計取得6,444,237元,而
本件訴訟二造
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4號第二審判決
諭知聲請人與訴外人吳晨甫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5,829,117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息共計6,329,782元),並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經裁定確定為68,442元)。故聲請人與訴外人吳晨甫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本息計6,329,782元、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68,442元、假
執行費用46,633元,共計6,444,857元,而相對人前已自聲請人及訴外人吳晨甫共取得6,444,237元,僅尚欠620元,然相對人卻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68,442元
顯有違誤,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權利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㈠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19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新小調字第354號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執行債權金額為68,442元,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
期間內,依
上開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小額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6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
推定為2年6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8,555元【計算式:68,442元×5%×(2+6/12)=8,5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