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新訴字第2號
原 告 楊正安
陳文婷
鄭婷尹
陳逸璇
林怡瑩
共 同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
吳鎧任律師
高夢霜律師
被 告 子龍建設有限公司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淑惠為
被告子龍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建泓,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9月13日變更登記為黃淑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容附卷為證。本院判決後黃淑惠續於111年2月24日、同年3月2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同意前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所有訴訟行為,
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