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109號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號4樓 法定
代理人 林王賢 住同上
被 告 卡爾博斯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玟融
黃政方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顏彰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其中關於
被告「陳玫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玟融」。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上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陳玟融」之姓名,部分有誤載為「陳玫融」之情狀,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