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銨宏裝訂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
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嗣被告未依
買賣契約履約交貨,經原告解除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被告
迄未將
上開支票返還原告,原告有遭被告行使票據權利追索之可能,以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可認有
確認利益,合先說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2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40公噸之鍍鋅線,總交易價格為1,280,000元,原告並簽立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受,嗣原告經同業友人告知,被告無預警停業,廠內貨物遭
債權人搬空,被告法定代理人不知去向,被告已無法履行兩造間鍍鋅線買賣契約,原告便寄發
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㈡原告業依
民法第226、256條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依約請求原告給付價金之債權即不存在,
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按票據法第125條規定,支票應記載事項僅有
發票日,並無到期日。對照
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所附之買賣合約書、二紙支票影本,原告
訴之聲明關於發票日110年7月21日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以支票之期日即110年10月31日、110年11月30日為二紙支票之發票日。)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簽立鍍鋅線材之買賣契約,並開立如附表所示遠期支票交付被告,嗣查知被告已無營運情事,迄今未依約交付貨品,亦未返還附表所示支票
等情,
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及支票正反面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
期間到庭爭執,亦未提出相關書狀陳述供審酌。但被告公司資金困難,營運陷入困境,難已履約之事實,已
揭櫫於媒體,
復於本院有多件
訴訟繫屬,而為本院已知之事實,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停止營運,難以依約交付買賣貨品,而有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已如上述。原告
乃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送達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由被告簽收
無訛,此有苓雅郵局存證號碼000589號存證信函及郵寄掛號回執等影本在卷
可考,是原告解除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後,業已生效。而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系爭支票票據債權既不存在,則因該支票所生利息債權自
失所附麗亦不存在。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3,672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72元,並
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