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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1 年度新簡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全省重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小玫 
訴訟代理人  林婷婷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47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間,委請原告維修被告工廠內之堆高機,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6,473元,原告業已將堆高機維修完畢,並開立交貨單及發票予被告,被告今仍未給付上開維修費用,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訂)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堆高機之維修工作,依約被告即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266,473元,即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法,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473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