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全省重機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47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至同年9月15日
期間,委請原告維修被告工廠內之堆高機,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6,473元,原告業已將堆高機維修完畢,並開立交貨單及發票予被告,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上開維修費用,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訂)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堆高機之維修工作,依約被告即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266,473元,
即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473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