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陳妍蓁 被 告 林睿祺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7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TL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和平街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和平街與中正路32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讓中正路323巷之車輛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1613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323巷由東往西直行,亦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欲通過該路口。嗣雙方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上唇撕裂傷、左側手腳擦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右側上顎側門齒內縮鬆脫、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側上顎側門齒震盪與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脫出、右上側門齒脫位、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988元、後續醫療費用34,817元。 ⒉原告110年4月29日事故當日住院至110年5月3日,住院期間須受人看護,出院後亦須受人看護照顧一個月,住院期間( 共計5日)及出院後皆係由親屬親自照護,共計35日,依現 行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77,000元。 ⒊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共18日,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奇美醫院,花費35趟車資,每次車資以335元計算,就醫交通費共11,725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已扣除折舊)3,388元,亦由被告負擔賠償。 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第三人瑪澄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總務人員,每月薪資計30,000元。原告出院後肢體活動甚為不便,依奇美醫院110年7月24日骨科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出院後仍需復健休養三個月,是請求被告賠償休養三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 ⒍原告年齡已65歲屬中高齡長者,系爭傷害受傷處多屬重要肢幹,治療後上肢受傷部位活動受限且經常感覺酸痛,而多顆牙齒受損,治療後仍常感不適,嚴重影響生活起居,復因系爭事故致晚上常無法入睡,進而產生焦慮、憂慮心理病癥,目前已在身心科接受治療中,是系爭事故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02,2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針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8,988元、後續醫療費用34,817元、就醫交通費用11,72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388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同意賠償。另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判定系爭事故原告無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亦不為爭執。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77,000元(住院5日出院30日、每日2,200 元計算),被告認為診斷證明書記載30天,並未區分住院及出院之後,故認為應僅以30天計算即可。至於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故認為依強制保險法規定一天日額1,200元,所以本件請求看護費用應以36,000元計算。被告同意賠償原告看護費用36,000元,逾此部分則無依據,不同意賠償。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原告認賠償100,000元為已足。又系爭事故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933元,應自被告賠償金額內扣除。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因行車疏失,左轉彎未禮讓原告直行機車,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交簡字第338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78,988元、後續醫療費用34,817元、就醫交通費用11,72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388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業據提出相關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治療計畫建議書、計程車資線上試算資料、尚益車業明細表、瑪澄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及110年度員工請假卡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上開請求之賠償,均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據被告以看護費用逾36,000元部分無理由,及精神慰撫金合理賠償為100,000元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逾36,000元部分有無理由?②原告請求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是否公允?經查: ⒈看護費用部分: 兩造關於看護費用之爭議,在於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人看護一個月」,上開期間有無包含原告已住院期間之5日及看護期間合理費用若干?查病患於住院期間,除需家人或看護協助照護手術後之傷口及病程發展,因行動不自由,亦需他人協助身體清潔、料理三餐及生活瑣事,故住院期間有看護需要,乃通常之經驗,自毋庸於診斷證明書特為記載。及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入院時間:110年4月29日,手術日期:110年4月29日鋼鈑內固定復位手術,出院時間:110年5月3日,共5天,需人看護一個月…」,前後文意亦刻意區隔住院前後之期日,可認上開記載之看護,應指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之期日,故原告主張看護期日為接受手術治療之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應可採認。至於看護費用標準,原告因手部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實施固定復位手術,術後幾天需注意手術部位之照顧,避免夜間因睡眠處於無意識狀態而有大動作,自有全日看護需要,故原告請求5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1,000元(5×2200=11,000),應屬合理。出院後,雖原告行動仍有所不便,但其餘受傷部位為顏面及四肢挫、擦傷,未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專人看護應以半日(指12小時)為已足,故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應屬合理,30日之費用為36,00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為47,000元(計算式:11,000+36,000=47,000)。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抗辯金額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須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外。另上下唇撕裂傷、多顆牙齒脫落、脫位、鬆脫、斷裂等面部、牙齒受有傷害,影響原告面容及進食,甚至人際互動,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應屬公允,而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⒊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1年10月24日提出補正狀及檢附後續門診治療之三紙醫療費用收據,但其書狀並未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亦未表明追加請求醫療費用之意思,故三紙收據之醫療費用不在本件判決賠償之範圍內。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78,988元、後續醫療費用34,817元、就醫交通費用11,72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388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及看護費用47,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總計515,918元(計算式:78,988+34,817+11,725+3,388+90,000+47,000+250,000=515,918)。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已受領保險理賠金83,933元,有被告提出理算簽結作業單影本為據,原告亦當庭表示:確實有去申請到上開金額保險金,有本件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考,故被告應賠付之金額,扣除上開已受領理賠金,剩餘431,985元(計算式:515,918-83,933=431,985)。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為515,918元,再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83,933元,剩餘431,98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1,98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命原告供擔保必要。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聲請即無所依附,亦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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