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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1 年度新簡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士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1年10月7日111年度新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遵期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585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而於同年11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