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格尚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忠勝
恆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恆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5,0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在高雄市○○區○道0號368公里處北向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即原告僱用之司機李建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及車上LED工作模組、緩撞設施均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廠修復,維修費用為563,606元,而LED工作模組修復費用為409,028元、緩撞設施修復費用為1,367,425元,另自國道將系爭車輛拖至地磅,支出拖吊費25,000元,總計2,365,059元。又被告恆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全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65,059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
⒉伊沒有什麼意見,看伊老闆的意思。伊已經退休,
經濟能力有困難。
㈡被告恆全公司:
⒉尊重法院判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
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在高雄市○○區○道0號368公里處北向車道,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車體及車上LED工作模組、緩撞設施均受損
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
可稽(豐簡卷第21-23、51、105-108頁),
堪認屬實。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述其因打瞌睡,未注意前方外側車道有施工緩撞車,而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等語(豐簡卷第111頁),顯見被告甲○○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被告甲○○駕駛
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及車上LED工作模組、緩撞設施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
適法
與否,
要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恆全公司,而被告恆全公司到庭並不否認被告甲○○為其受僱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於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恆全公司自應與被告甲○○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惟本件原告之聲明僅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賠償責任,顯係自行限縮其請求範圍,本院自受其
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104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豐簡卷第21頁)。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為563,606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豐簡卷第27-29頁),然經本院核算之結果,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僅530,580元(含零件394,580元、自地磅拖至維修廠之拖車費14,000元、引擎工資3萬元、鈑金工資26,000元、噴漆2萬元、大樑校正46,000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加總金額563,606元應係誤算),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394,58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大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09年5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4年7個月,自應扣除折舊,是上開零件費用394,580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9,0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拖車費、引擎工資、鈑金工資、噴漆及大樑校正費用共計136,0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應為185,089元(計算式:49,089+136,000=185,089)。
⒉拖吊費、LED工作模組修復費、緩撞設施修復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國道拖至地磅,支出拖吊費25,000元,另系爭車輛上之LED工作模組、緩撞設施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費用分別為409,028元、1,367,425元,
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尚歐工程行報價單、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豐簡卷第31、45-47頁),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986,542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185,089元+拖吊費25,000元+LED工作模組修復費409,028元+緩撞設施修復費1,367,425元=1,986,542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6,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1年6月2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並無送達被告甲○○之證明,然被告甲○○於111年6月21日之調解
期日到庭,應認被告甲○○至遲於該日知悉原告起訴內容〈豐簡卷第95頁〉)起、被告恆全公司自111年5月19日(豐簡卷第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 |
| 394,580×0.369=145,600 394,580-145,600=248,980 |
| 248,980×0.369=91,874 248,980-91,874=157,106 |
| 157,106×0.369=57,972 157,106-57,972=99,134 |
| 99,134×0.369=36,580 99,134-36,580=62,554 |
| 62,554×0.369×(7/12)=13,465 62,554-13,465=49,089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