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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1 年度新簡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許秋鳳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德佑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啓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及事實理由欄,關於「胡啟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胡啓重」。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兼德佑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為胡「啓」重,本院判決書之當事人及事實理由欄,均誤載為胡「啟」重,應裁定更正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核閱上情無誤,則本院之判決既有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並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