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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1 年度新簡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3號
原      告  郭愷育 
被      告  胡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共同侵權為由,對被告胡世雄、郭琨龍2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嗣原告及被告郭琨龍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當庭和解成立,故本判決僅就原告與被告胡世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項為裁判。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胡世雄給付新臺幣(下同)222,36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為53,241元,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及被告胡世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上午6時許,駕駛訴外人郭妍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20線南往北行駛,途經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與中山路路口前停等時,恰遇被告胡世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告郭琨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郭琨龍之車輛失控撞擊中央分隔護欄,護欄破塊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進而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支出222,360元,經統整會算及計算折舊後,就遇見光有限公司、玉盛汽車保養維修中心、忠憲車業有限公司等處支出維修費,請求被告賠償53,241元。而系爭事故經鑑定事發主因為被告胡世雄、郭琨龍同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原告則無肇事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胡世雄賠償修車費用53,241元。
 ㈡聲明:被告胡世雄應給付原告53,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解轉介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據,復為被告郭琨龍所不爭執,及與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5號及230號過失傷害偵查案卷資料相符。而被告胡世雄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㈡承上調查,系爭事故係被告胡世雄、郭琨龍於路口併行左轉彎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被告胡世雄所駕自用小貨車擦撞被告郭琨龍所駕自小客車後,造成被告郭琨龍之自小客車撞擊馬路中央水泥分隔護欄,該護欄受推撞位移,致撞擊當時停等狀態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顯然系爭事故發生乃被告胡世雄、郭琨龍共同過失行為肇致,原告並無疏失,故被告胡世雄就系爭車輛損害應與郭琨龍同負全部過失侵權責任,應足認定。
 ㈢被告胡世雄因有上述行車疏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車輛所有人郭妍萱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經本院當庭提示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同意零件費用按折舊後之金額計算,並減縮請求金額為53,241元,則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3,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4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與原告、被告郭琨龍和解成立之金額,為同一債權,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故任一被告對於原告負有全部清償之責,至於被告二人肇事責任比例若干,則為被告二人之內部責任分擔,與原告無涉,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