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新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
被告姓名「鄭旻」之記載,應
更正為「鄭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