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新小字第7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宋偉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關於「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零伍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雖主文所命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然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原告請求金額72,505元為有理由,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是
上開主文記載之金額顯係誤繕,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