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2 年度新小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字第7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宋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關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13年2月1日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一行「原裁定」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原判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記載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然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9月9日,是上開主文記載之日期顯係誤繕,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另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之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誤載部分,主文第一行誤載為「原裁定」,亦依職權併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