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新小字第7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
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
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
被告姓名,應更正為吳「」哲;訴訟代理人之住址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
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
前揭規定之
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