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8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仲雄
林怡君
被 告 吳法晴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為臺南市新市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08元,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為44,848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
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
第三人即被保險人興炎煤氣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許,甲車之使用人即黃英杰駕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號317公里處南側向中線,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甲車,致甲車受損。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47,90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同意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44,848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答辯
略以:我當時是正常行駛在高速公路上,但是我心臟有問題,暈眩了,這是當時對方車主就知道的事情,他了解我的狀況後,就跟我說會聯絡保險公司,各賠各的,這是保險公司應該給付的金額。況且,我的車損金額也高達5萬多元,我也有單據跟明細。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據。被告雖不否認發生事故,但以身體因素及有保險等語置辯。經查,系爭事故乃被告駕駛之乙車失控而撞擊前方之甲車,甲車駕駛人並無任何行車疏失,縱被告當事係因身體不適致乙車失控,亦屬被告個人因素,與甲車駕駛人無關,非得以此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至於乙車提及保險乙事,因保險契約存在於被告與保險公司之間,原告或甲車車主均非保險契約當事人,僅能由被告自行向保險公司行使權利,原告或甲車車主均無從依據保險契約對保險公司行使任何權利。因此,縱被告因投保責任險,可供賠償甲車之損害或乙車之維修費用,被告仍應先行賠償原告後,另依據保險契約對保險公司行使權利,不得以此作為阻卻或
抗辯原告
求償之理由,是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認。
㈢查
本件交通事故,國道公路警察局業依相關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初步分析研判,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甲車駕駛人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被告亦未否認上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係甲車遭被告駕駛之乙車自後方追撞而受損,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甲車駕駛人則無肇事因 素,被告對於甲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足認定。 ㈣再查,甲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7,908元,並已由原告依據保險契約關係賠付被保險人乙節,有原告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維修照片、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估價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可認原告已取得
代位求償權利無誤。又因系爭車輛為西元0000年0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0年9月17日已使用10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4,848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
核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
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