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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2 年度新簡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庭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美惠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林品妍即佾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庭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庭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關於原告公司之名稱,有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此有起訴書可資參照。是原告具狀聲請更正,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