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新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庭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品妍即佾品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庭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庭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關於原告公司之名稱,有
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此有起訴書
可資參照。是原告具狀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