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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2 年度新簡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尤秀貞 

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被      告  佘立冬 

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同為劉守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劉守仁公司)之同事,原告係南春貿易有限公司(即劉守仁公司關係企業,下稱南春公司)之會計,被告係臺灣劉守仁公司派駐中國之業務。被告為補足劉守仁實業(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劉守仁公司)之公司帳務,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106年12月20日將新臺幣(下同)256,000元、40萬元,及於107年7月30日委託胞妹尤秀雲將65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訴外人蘇袖惠之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袖惠合庫帳戶),再由蘇袖惠將上開合計1,306,000元之借款匯至香港劉守仁公司之帳戶用以充抵公司帳。被告除於107年4月10日、108年4月9日分別還款各20萬元,及於109年8月7日返台領取台灣劉守仁公司積欠被告之生活費388,172元,共湊足現金406,000元返還原告外,尚積欠原告50萬元,迄今未還,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12日、106年12月20日匯款256,000元、40萬元,及尤秀雲於107年7月30日將65萬元匯至蘇袖惠合庫帳戶,再由蘇袖惠將款項匯至香港劉守仁公司之帳戶,係因原告擔任南春公司總財務,負責處理香港劉守仁公司對臺灣劉守仁公司之財務,當時是應原告指示,分別以港元或美金匯入香港劉守仁公司之帳戶,故委託蘇袖惠將上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換為港幣或美金再匯給香港劉守仁公司,並非兩造之借貸。
 ㈡被告於107年4月10日、108年4月9日分別匯款各20萬元予尤秀雲,係兩造先前有副業合作,被告依原告指示將其應得報酬匯入尤秀雲之帳戶,並非還款。原告稱被告於109年8月7日給付現金406,000元予原告,並提出費用互抵名細,該明細上「109.8/6劉太太付你NT388,172」、「109.8/7你補足現金NT406,000還款」等註記係原告自行添加,被告否認其真正,縱被告確有還款之事實,上開互抵名細亦未記明被告還款予何對象,自不能據此推定被告於109年8月7日給返還原告所稱之借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錢之一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積欠50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蘇袖惠合庫帳戶傳真影本、匯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尤秀雲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被告領取生活費現金之明細、扣繳憑單影本、被告親筆傳真、公司內部文件、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新司簡調卷第15-23頁;本院卷第59-67、89-103頁)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兩造上揭金錢往來雖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雖提出前揭事證,然上開資
  料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5年12月12日、106年12月20日及107
  年7月30日分別匯款256,000元、40萬元,及於107年7月30日
  委託尤秀雲將65萬元匯至蘇袖惠合庫帳戶,再由蘇袖惠將上
  開款項以等值之港元或美金匯至香港劉守仁公司之帳戶。至
  於上揭匯款原因為何,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為兩造間之借貸關
  係,抑或如被告所辯稱是應原告指示,分別將上揭匯款請蘇
  袖惠以港元或美金匯入香港劉守仁公司之帳戶入帳,則無從
  知悉。
  ⒉而證人尤秀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被告第三次要向原告借錢時原告有向伊借錢,至於被告為何會在107年4月10日、108年4月9日分別匯款20萬元至伊帳戶伊不清楚,伊在107年7月30日匯款65萬元至蘇袖惠合庫帳戶也是依原告之指示,兩造間的金錢往來關係都是原告轉述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然從證人尤秀雲上揭證述內容可見其證稱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僅是經由原告轉述得知,並未親自見聞,參以證人尤秀雲為原告之胞妹,彼此為至親關係,證詞內容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遽採。另證人蘇袖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香港劉守仁公司有長期業務往來,原告為香港劉守仁公司的總會計,伊都是依被告指示匯至香港劉守仁公司,不會過問上述匯款究竟是被告的錢還是香港劉守仁公司的錢,除了上述匯款外,伊與被告有很多其他資金往來,伊收到原告所匯之款項後,要匯多少美金或港元給香港劉守仁公司一定會跟被告確認,上述匯款65萬那筆,實際上伊收到後是匯出66萬多,差額部分就會從公司的貨款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6頁),依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蘇袖惠匯給香港劉守仁公司之款項,無論是港元或美金都是依照被告之指示而為,倘有差額甚至會以貨款抵扣,至於匯款目的為何,證人蘇袖惠並不知情。
 ⒊故從上揭證人之證詞,尚無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單憑上揭匯款往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