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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2 年度新簡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劉采侖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盧白梅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林彥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上午,開車搭載被告甲○○一同前往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風景區約會出遊,期間被告二人十指緊扣、牽手同行;被告二人於同日下午一同前往臺南市七股區潟湖約會出遊,被告乙○○再於同日18時10分,開車搭載被告甲○○至原告與被告乙○○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共同住處(下稱永明街住處)之車庫,於同日18時13分開車離開,並一同前往被告甲○○位在高雄市之住處,被告乙○○直至隔日(即24日)12時許才離開上開被告甲○○之住處。被告甲○○為元勝木材行之會計,該木材行為原告經營之盟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盟興公司)之客戶,雙方往來10幾年,且被告甲○○亦曾到過永明街住處,不可能不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恐慌症且寢食難安,被告乙○○更時常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並作勢毆打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通姦罪及相姦罪,自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公布以來,刑事即已除罪化,解釋上,民事上亦應無不法。舉重明輕,牽手同行,應屬國民禮儀之範疇,難認係侵權或不法,更難認為情節重大。又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原告以被告二人於112年1月23日7時40分起至同年月24日12時止牽手同行,侵害其配偶權,於法無據。又被告乙○○係於111年11月間才與被告甲○○接觸,被告甲○○僅係元勝木材行之員工,不可能知悉盟興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更不可能知悉該公司負責人之婚姻狀況,被告甲○○僅到過永明街住處之車庫,並未下車,且只停留3分鐘,並無法知悉屋內情況及原告與被告乙○○之配偶關係,況被告乙○○告知其已離婚,故被告甲○○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原告委託徵信社跟拍被告而取得之錄影畫面,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極為重大,而所欲保護之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所侵害者重,所欲保護者輕,不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提出委託徵信社跟拍被告2人而取得之錄影畫面,並無證據能力。而原告早在被告二人相識前即患有憂鬱症,與被告二人牽手同行等情無涉,原告泛言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無理由。
  ㈡被告乙○○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二人只是一般朋友,伊與被告甲○○至永明街住處停留時間僅3分鐘,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進入永明街住處,且原告罹患憂鬱症、恐慌症的時間已經很久了,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牽手同行與上開病症間有因果關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上情,提出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蒐證報告譯文及隨身碟為憑(調解卷第13-27頁)。經查:
  ⒈被告乙○○與原告於77年10月12日結婚,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二人曾於112年1月23日,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一同出遊、用餐,並牽手漫步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翻拍原告提供之隨身碟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4頁)。足認被告二人有單獨出遊共餐、互動親密之情事。
  ⒉次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稱:我與被告甲○○認識很久了,她是公司客戶元勝木材行的會計,我是經營公司賣建築鐵材給元勝木材行,但公司負責人是登記原告。我於111年11月去日月潭旅遊時,才與她變熟,當時善意騙她我已經離婚,因為幾年前有寫離婚協議書,但被兒子撕掉,當時與原告已經處得不好。被告甲○○旅遊當時也剛離婚,後來我有再約她出去用餐及旅遊,有時是團體旅遊,有時是單獨出遊,但都瞞著原告,出遊時與被告甲○○牽手不代表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14-118頁)。被告乙○○既與原告婚姻不睦,進而與被告甲○○熟識出遊,其說詞當會迴護被告甲○○,避免伊遭求償,故被告乙○○是否欺騙被告甲○○已離婚,被告甲○○始願與其出遊、牽手乙節,單憑被告乙○○之陳述,實難認為真。
  ⒊基上,被告二人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確有逾越社交分際之不正常往來,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然堪認渠等間應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親密交往之事實存在,已對原告基於被告乙○○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被告甲○○固抗辯原告委託徵信社跟拍被告二人所取得之錄影畫面,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誠信原則等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台上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⒉查原告本於維護其已遭侵害之配偶權,而委託徵信社跟拍被告二人之共同出遊用餐之行為,對於被告之隱私固有侵害,然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況徵信社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拍攝,並未違法進入被告二人單獨共處一室之隱密空間,其蒐證之手段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非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故認原告提出之存有跟拍錄影畫面檔案之隨身碟,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高職畢業,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796,147元、45,509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投資4筆等財產;被告甲○○係專科畢業,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乙○○係高職畢業,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059,484元、1,561元,名下有田賦3筆、投資3筆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二人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而破壞原告婚姻圓滿之情事,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日(調解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