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04號
原 告 立驛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天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1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2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南133線港口244之23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6,000元(含零件費用253,000元、工資費用23,000元);另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期間,原告因此需額外租賃車輛代步而支付租金15萬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426,000元之損失(計算式:276,000元+150,000元=426,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聲請調解書及調解成立筆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租賃合約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
述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
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
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而支出276,000元(含零件費用253,000元、工資費用23,0
00元),且系爭車輛為96年1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出廠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1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業用客車之5年年數,
惟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
難認已無殘餘價值,
故本院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
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
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
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
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
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
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更換
之零件費用253,000元,依
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
殘餘價值為42,167元【計算式:253,000元÷(5+1)≒42,1
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
23,000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65,167元。
⒉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自11
1年7月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須另行租車代步,致支出租
車費用15萬元,業據其提出皇嘉租車公司汽車租賃合約單及
收據為證(見新司簡調卷第25-27頁),可認原告確有租車
代步之情,且該租車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租車代步費
㈢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5,167元(計算式:65,167元+150,000元=215,16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2,300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