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江洪素琴
兼
原 告 江宗林
江雅慧
江玉梅
上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洪翊恆
仟茂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
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翊恆、仟茂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江洪素琴新臺幣2,545,063
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翊恆、仟茂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金保、江宗林、江雅慧、江玉梅各新臺幣8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0元,由被告洪翊恆、仟茂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2,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洪翊恆、仟茂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545,063
元,為原告江洪素琴
預供擔保;及分別以新臺幣80
,000元,為原告江金保、江宗林、江雅慧、江玉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仟茂有限公司(下稱仟茂公司)雖
非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件刑案)之被告,
惟因原告主張其為同案被告洪翊恆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形式上自屬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得於本件訴訟中併予請求,容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翊恆受雇於被告仟茂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被告仟茂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南興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永康區南興路與大灣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江洪素琴沿大灣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步行而至,當場遭被告洪翊恆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撞擊,致原告江洪素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頷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並因
本案車禍造成加速失智失能,經治療後仍有記憶力缺損,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協助照料之中度失智症情形,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洪翊恆
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江洪素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江洪素琴自得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原告江洪素琴因系爭傷害,多次赴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榮總醫院)就診,
迄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573元、就醫交通費11,200元。又原告江洪素琴因系爭傷害,腦部受創嚴重導致罹患失智症,有長期追蹤治療之必要,
爰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未來醫療費用共計300,000元。
⒉看護費:原告江洪素琴因系爭傷害,頭部受到重創引發失智症,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與協助,而有聘請看護隨身照顧之必要。又原告江洪素琴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8.6歲,以內政部公布111年簡易生命表
所載,女性國人平均壽命為84.23歲計算,尚有餘命15.63年,則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每年需支出看護費用792,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12月=792,000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核原告江洪素琴得一次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0,871,249元。惟原告此部分僅請求9,321,370元。
⒊日常生活額外增加之費用:原告江洪素琴因系爭傷害,頭部受到重創引發失智症,無法自主控制大小便有失禁之症狀,需長期穿戴成人紙尿褲、其他生活衛生及清潔用品之需求,每月額外增加日常生活費用10,000元,每年共計增加12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核原告江洪素琴得一次請求賠償日常生活額外增加之費用為1,647,159元。惟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412,329元。
⒋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及心靈上受有巨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㈢另原告江金保、江宗林、江雅慧、江玉梅4人(下稱原告江金保等4人)分別為原告江洪素琴之配偶及子女,原告江洪素琴因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造成原告江金保等4人無法享有夫妻、親子人倫之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各向被告洪翊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又系爭大貨車為被告仟茂公司所有,被告洪翊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雇於被告仟茂公司,則被告仟茂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洪翊恆就原告等人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洪素琴14,033,699元,連帶給付原告江金保、江宗林、江雅慧、江玉梅各1,000,000元,
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車禍應由被告洪翊恆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乙節不爭執。惟被告洪翊恆本件過失行為雖加劇原告江洪素琴失智症,然並非主要原因,原告等人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22頁)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件刑案判決在卷
可稽(新司簡調卷第15-2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
兩造對於被告洪翊恆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洪翊恆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江洪素琴所受傷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洪翊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又被告仟茂公司為被告洪翊恆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
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江洪素琴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迄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9,573元,並提出臺南榮總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3-59頁)。查,上開收據費用經核均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原告江洪素琴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主江洪素琴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共計11,20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就診日期與車資支出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1至64頁),經核原告江洪素琴主張之乘車日期,核與就診日期一致,此部分自得認係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原告江洪素琴雖主張因系爭傷害,須
長期持續追蹤治療,另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藥費支出云云。惟原告江洪素琴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遽採。從而,本件原告江洪素琴所得請求之醫療、交通費用部分仍應以實際支出之30,773元(計算式:
19,573元+
11,200元=30,773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江洪素琴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頷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並因
腦部受創嚴重導致引發失智症,而需雇請專人隨身照顧,故請求以每日2,200元,預計餘命15.63年計算之看護費用9,321,370元,並提出原告江洪素琴臺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1至23頁)。經查,原告江洪素琴因系爭傷害而赴醫就診,醫囑記載原告江洪素琴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照顧(附民卷第22頁),參以本院審理期間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江洪素琴所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經成大醫院於113年4月1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6768號函檢送病情鑑定報告,該報告略以:…病人江洪素琴於109年2月25日之腦部電腦斷層影像顯示有:1.左側前額葉顱內出血(出血量少)、ser3、Img26,此為事故相關病灶。2.Diffuse leckoencephalopathy,瀰漫性腦質病變ser3,Img15~29,此為慢性疾病所致,非事故瞬間造成。3.Hydrocephalus、水腦、ser3、Img19~25、ser104、Img33~35,此為慢性疾病所致,非事故瞬間造成。根據病患109年2月25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顯示之慢性病灶(水腦與瀰漫性白質病變)推斷,病人可能有一些輕微的症狀,但未必有就醫紀錄,亦無事故發生前的認知功能、步態、膀胱控制等評估資料可供參考。前額葉顱內出血量少,儘管有可能造成一些行為障礙,但病人本身的慢性腦病變也可能造成失智等症狀。在有慢性腦病變情況下,加上急性外傷,可能使得原本的狀態急速惡化,因此
車禍急性外傷非直接導致失智的單一因素,而是使得原本的慢性腦病變加速且加重惡化(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原告江洪素琴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患有瀰漫性腦質病變、水腦等痼疾,又因本件車禍急性外傷,使得原本的狀態急速惡化,令原本的慢性腦病變加速且加重惡化,致其受有失智症狀加劇之損害,及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認原告江洪素琴確有需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 ⑵又原告江洪素琴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無非係以聘請專業看護之標準,然本件原告江洪素琴既係
由親屬對其看護照顧起居,照顧能力仍與專業看護人員有間,是本院認為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江洪素琴係00年0月00日生,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約68歲,依109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年滿68歲尚存
平均餘命19.24年(起訴狀誤載為15.63年)。從而,原告江洪素琴於尚存平均餘命期間看護費以每月36,000元計算(1,200元×30日=36,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31,885元【計算方式為:36,000×161.00000000+(36,000×0.88)×(162.00000000-000.00000000)=5,831,884.000000000。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24×12=230.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日常生活額外增加費用1,412,329元部分:
原告江洪素琴主張因系爭傷害,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
長期穿戴成人紙尿褲、其他生活衛生及清潔用品,每月需額外支出日常生活費用10,000元,並請求以平均尚存餘命計算之日常生活額外增加費用1,412,329元云云。惟原告江洪素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則原告江洪素琴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
江洪素琴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上頷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並因本案車禍造成加速失智失能,經治療後仍有記憶力缺損,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料之中度失智症情形,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江洪素琴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又被告
洪翊恆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江洪素琴致重傷,而原告江金保等4人分別為原告江洪素琴之配偶及子女,
渠等因本件車禍致
彼此間親情互動、相互扶持等身分關係發生嚴重之疏離、剝奪,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審酌卷內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及經濟狀況、被吿洪翊恆之過失情節、原告江洪素琴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江洪素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原告江金保等4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義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基於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行為所生的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又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
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江洪素琴本患有瀰漫性腦質病變、水腦等痼疾,因本件車禍撞擊急性外傷,使得原本的狀態急速惡化,令
原本的慢性腦病變加速且加重惡化,可知原告江洪素琴之傷勢係因被告洪翊恆之侵權行為,及原告江洪素琴個人上揭原有之病症所致,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洪翊恆,依
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量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告江洪素琴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本患有瀰漫性腦質病變、水腦等慢性疾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江洪素琴就本件關於體傷部分之損害應自行負擔60%之責任,被告洪翊恆負擔40%之賠償金額,較為公平。故原告江洪素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45,063元【計算式:(
30,773元+
5,831,885元+
500,000元)×40%=2,545,063元】;原告江金保等4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80,000元(計算式:200
,000元×40%=80,000元)。五、
綜上所述,原告江洪素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5,063元;原告江金保等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訴訟中因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另有鑑定費用12,000元發生,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