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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2 年度新簡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黃明彬 


被      告  戴雲龍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訴狀誤載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一路與忠孝路口時,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大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71,000元及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27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28,000元,總計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不爭執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其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無法證明其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及其數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月25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與沿忠孝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由原告所駕駛大昌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69-87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嗣大昌公司於112年4月25日,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調解卷第99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50元,有該院醫療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大昌公司所有,係107年4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70,610元(含零件43,910元、工資26,700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傑誠企業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7-23、27頁、本院卷第33、41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而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1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43,91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782元【計算式:43,910÷(4+1)=8,782】,至工資26,7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應為35,482元【計算式:8,782+26,700=35,482】。
  ⒊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係因112年1月25日之系爭事故受損,在傑誠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共計27日,嗣於同年2月21日始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等情,有該公司112年7月25日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又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載客業務,於112年1月份營業27日,收入107,645元,故日營業收入約為3,987元等情,有原告提供之月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準此,原告於112年1月份之營業天數既達27日,顯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載客營業至112年1月27日,於翌日始將系爭車輛送修,故其維修日數應為25日,故其因系爭事故而遭受之營業損失應為99,675元(計算式:3,987×25=99,675),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35,807元(計算式
    :650+35,482+99,675=135,807)。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5日(附民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