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新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蔣美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及第263條前段
參照。
二、
本件原告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前以張朱和月之
繼承人即喻楊菊花、鄭楊陽珍、蔣楊陽明、朱美花、江狄紘、張信及張信義等七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180號在案。
上開七人收受支付命令後,僅喻楊菊花、鄭楊陽珍二人以其等已聲明
拋棄繼承為由,遵期
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餘5人則未對該命令聲明異議(待本件終結,案卷發還予
民事庭核發確定證明)。
嗣原告得知喻楊菊花、鄭楊陽珍二人聲明拋棄繼承乙案,已由本院家事庭核定
准予備查,
乃具狀撤回對於二人之起訴,併追加蔣美忠、蔣美權二人為被告。然查,本件
原告之訴雖為連帶債務,但喻楊菊花、鄭楊陽珍二人異議事由,乃專屬於二人之事由,因此所生之利益或不利益均與其餘5人
無涉,故於原告撤回對於喻楊菊花、鄭楊陽珍之訴訟,本件即視為未起訴,已無
訴訟繫屬,原告自無從為訴之追加。
是以,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