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蕭慶祥
被 告 蕭榮宗
被 告 蕭明安
蕭美娟
蕭玉琴
蕭碧花
兼上一人
被 告 呂南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文中
余友申
被 告 蕭鈞鴻
蕭建興
許蕭蜂香
蕭水源
蕭水泉
蕭素玉
蕭素娥
陳文永
陳春林
上 一 人
被 告 陳瑋暘
劉洪寶秀
林洪明里
戴長賢
郭戴秀英
蔡戴秀鳳
陳戴碧雲
劉戴瑞香
洪國文
洪德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鳳英
被 告 蕭康末女
蕭俊玄
蕭慧貞
蕭榮雄
蕭玉卿
蕭博元
蕭惠如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王金花
被 告 吳廖素惠
蕭笠淳
廖鄭束珍
廖睿壎
廖睿紅
廖睿雯
謝梅珍
廖尚沛
廖尚鈞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靜儀
被 告 陳純梅
陳純玉
陳純紡
李美枝
陳葦嘉
陳妏姿
陳慶鴻
陳慶龍
陳清貴
陳清炎
陳金鑾
林金美
姚淑瑜
張雅萍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薪麟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涵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真敏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春泉兼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男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吉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惠娥兼張輝煌繼承人
蕭張春金即蕭榮三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價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應就被繼承人張輝煌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公同共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
上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共有人蕭榮三於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1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蕭張春金、訴外人蕭友松、蕭可宜,而蕭友松已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3年司繼字第645號准予備查,嗣蕭榮三之公同共有權利已由被告蕭張春金為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9-217頁、本院卷二第109-179頁),被告蕭張春金已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呈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共有人張輝煌於本件
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6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下稱被告張世勲等10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3-77、223頁),原告已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張世勲等10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7-88頁),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蕭榮宗、蕭明安、蕭美娟、蕭玉琴、蕭碧花、林靖雲、呂南容、蕭鈞鴻、蕭建興、許蕭蜂香、蕭水源、蕭水泉、蕭素玉、蕭素娥、陳文永、陳瑋暘、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蕭康末女、蕭俊玄、蕭慧貞、蕭榮雄、蕭玉卿、蕭博元、蕭惠如、蕭王金花、陳純梅、陳純玉、陳純紡、李美枝、陳葦嘉、陳妏姿、陳慶鴻、陳慶龍、陳清貴、陳清炎、陳金鑾、林金美、姚淑瑜、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蕭張春金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張世勲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輝煌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之公同共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不能
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以
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不利於土地之使用及收益,不符合經濟效益,爰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春林:
系爭土地並無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
非恰當。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且共有人均係繼承而來,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被告陳春林、陳文永、陳瑋暘、呂南容、洪國文均同意原物分割,且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2分之1以上,則系爭土地中雖少部分共有人不盡相同,依法仍得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由被告陳文永、陳瑋暘種植芒果樹等果樹;編號乙部分,由被告陳春林種植蔬菜及果樹,另興建鐵皮工寮建物及網室種植蘭花,其餘被告均未在系爭土地種植利用。是依系爭土地歷年來占有使用狀況,以及鑒於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微,如予細分,對於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並無實益,故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永、陳瑋暘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春林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0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鈞鴻、蕭建興、許蕭蜂香、蕭水源、蕭水泉、蕭素玉、蕭素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055分之513、2055分之513、2055分之343、2055分之274、2055分之274、2055分之69、2055分之69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5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南容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國文、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洪德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洪國文1542分之1070、被告洪德明1542分之391、被告洪國文、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
公同共有1542分之81之比例保持共有;另由被告陳文永、陳瑋暘、陳春林、呂南容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上開分割方案可使想要原物分割之被告陳春林、陳文永、陳瑋暘、呂南容、洪國文等人分得土地,且各自分得之土地均可由貫穿系爭土地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並使主張變價分割者,可分得與市價相當之價金,是此方案應係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蕭碧花、蕭玉卿、蕭惠如、蕭美娟、蕭素娥、蕭鈞鴻、蕭建興、蕭榮宗、蕭水泉、蕭素玉、洪國文、洪德明、蕭榮雄:
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廖素惠、蕭笠淳、廖鄭束珍、廖睿壎、廖睿紅、廖睿雯、謝梅珍、廖尚沛、廖尚鈞、廖靜儀:
我們的應有部分很小,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陳春林之方案,因為他將較差的土地分給別人,且我們已經讓他無償耕作很久了。
㈣被告呂南容、陳文永:同意被告陳春林主張之方案。
㈤被告陳瑋暘:
從我爺爺開始就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耕作,同意被告陳春林之方案;後改稱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㈥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表示:對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
㈦被告蕭玉琴、蕭俊玄、蕭慧貞、蕭博元、蕭王金花、陳純玉、陳純紡、李美枝、陳葦嘉、陳慶鴻、陳清貴、張春泉曾於
準備程序到場,惟未表示任何意見。
㈧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張輝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2/24,然其於
113年6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張世勲等10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張輝煌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
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業經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
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197-213)、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349號卷宗
在卷可稽,自得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
㈢再按農業發展條例
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即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
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
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然原告訴請為變價分割,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並不在該條例限制分割之範圍內,於法自屬有據。
㈣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查系爭5筆土地均相連,系爭1028-8地號土地現為河流,而其餘系爭4筆土地,除有部分土地作為產業道路(約可會車之寬度)使用外,其餘土地均由被告陳春林種植蘭花、果樹及搭建網室、鐵皮工寮所用。系爭102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F之網室,係由被告陳春林搭建以種植蘭花;而編號C、E之鐵皮建物,亦係其所搭設;編號D之鐵皮屋簷,係無名小廟。系爭1027、1028、1027-3地號土地則大部分為陳春林種植果樹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蕭美娟、蕭玉琴、被告蕭榮宗訴訟代理人蕭仲庭、被告吳廖素惠等9人訴訟代理人廖靜儀、被告呂南容訴訟代理人呂文中、余友申、被告陳春林、洪國文、洪德明、吳廖素惠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空照圖、如附圖一之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117、17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每人持分比例過少,且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系爭1028-8地號土地現為河流,難以為原物分割並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次查,被告陳春林固提出如附圖二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惟觀其分割方案,被告陳文永、陳瑋暘、陳春林及呂南容4人獨占系爭土地中最精華且形狀最完整之編號甲、乙、丁部分,卻將狹長難以利用之丙部分土地、現況為河流而無法利用之戊部分土地分與其他65名共有人保持共有,縱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陳文永、陳瑋暘、陳春林目前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應分配予該3人繼續使用,亦未提出被告呂南容現未使用系爭土地卻可單獨分得丁部分之合理理由,
難認其方案可兼顧所有共有人之權益。而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經被告蕭碧花、蕭玉卿、蕭惠如、蕭美娟、蕭素娥、蕭鈞鴻、蕭建興、蕭榮宗、蕭水泉、蕭素玉、洪國文、洪德明、蕭榮雄、吳廖素惠、蕭笠淳、廖鄭束珍、廖睿壎、廖睿紅、廖睿雯、謝梅珍、廖尚沛、廖尚鈞、廖靜儀同意,且被告陳文永、陳瑋暘、陳春林如有意願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可利用變價程序合資將土地購回,故認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促進土地之利用,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較符合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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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即張輝煌之繼承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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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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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國文、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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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康末女、蕭俊玄、蕭笠淳、蕭慧貞、蕭榮雄、蕭榮宗、蕭王金花、蕭博元、蕭玉卿、蕭惠如、林靖雲、蕭明安、蕭美娟、蕭玉琴、蕭慶祥、廖鄭束珍、廖睿壎、廖睿紅、廖睿雯、謝梅珍、廖尚沛、廖尚鈞、吳廖素惠、廖靜儀、陳純梅、陳純玉、陳純紡、李美枝、陳葦嘉、陳妏姿、陳慶鴻、陳慶龍、陳清貴、陳清炎、陳金鑾、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林金美、姚淑瑜、蕭碧花、蕭張春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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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