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新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李拓毅
原 告 李勝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翁宏宜 住○○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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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關 係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原告李勝吉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寶華律師於原告李勝吉與
被告翁宏宜等二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原告李勝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李拓毅為原告李勝吉之子,聲請人李勝吉與被告翁宏宜因車禍事件,現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有
訴訟繫屬。原告李勝吉於事故發生後,因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認知功能顯著減退,語言表達障礙,溝通困難,
難認有訴訟能力,因李勝吉之親屬尚未向法院聲請
監護宣告,為避免訴訟延宕,
爰聲請選任原告李拓毅為原告李勝吉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述上情,
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供參,復為本院受理112年度新簡字第52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已知之事實,可認有為原告李勝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至於
適宜人選,雖原告李拓毅為原告李勝吉之子,但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80號裁定
免除李勝吉之四名子女(含李拓毅)對於李勝吉之
扶養義務,二人間有利害衝突,並
非適宜。再據聲請人陳報,李勝吉之手足多數已逝,生存者高齡80歲,亦非適宜。茲因
關係人李寶華律師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事件,經裁定選任為李勝吉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李勝吉之情狀尚有認識,復經詢問,亦具狀表示願擔任原告李勝吉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關係人於本院轄區執業多年,具有
法律專業,任事負責,信能秉持客觀公正態度維護原告李勝吉之訴訟權益,選任其擔任原告李勝吉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