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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2 年度新簡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86號
原      告  丁米妮 
被      告  陳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晚間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324巷支線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與大橋一街幹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大橋一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幹線道由西往東直行,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滑倒自摔,並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口內挫傷、嘴唇擦傷併血腫、外傷性牙齒閉鎖性骨折、雙肘擦傷、右手腕擦傷,左手背多處擦傷、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雙膝擦傷、左膝挫傷併膝蓋骨骨折、雙踝多處深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㈡兩造後就本件車禍事故達成訴訟外和解,於112年1月16日簽立調解書,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萬元(第一期自112年1月20日開始賠償),被告僅於112年1月16日簽立調解書當場給付原告6,000元,隨後便未履行上開和解協議內容,今上開分期款項已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11萬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民光診所診斷證明書、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伯特利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影像光碟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新簡字卷第47頁至第133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肇事因素索引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新簡字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35頁),本件被告駕駛A車上路,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加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可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沿支線道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原告駕駛B車,見狀緊急煞車,失控滑倒自摔,並受有前揭傷勢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可認原告身體權遭受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之不法侵害,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兩造於112年1月16日簽立之調解書,載明兩造係就「111年6月26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成立調解,可認係以上開原來明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應屬認定性和解,原告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並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拘束。
 ㈣兩造簽立之上開調解書約定內容略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12萬元,分為12期(1期1萬元),於每月15日支付原告(第一期自112年1月20日開始賠償),附註:112年1月16日原告收6,000元正」等語(新簡字卷第131頁),可認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係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第一期款項應於112年1月2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11萬元部分,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全部到期,被告僅給付其中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1萬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