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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2 年度新簡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劉星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婉宜  
            劉宥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陳啟仁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原泓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幸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被      告  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


上二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3萬0,6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原告負擔丁○○百分之45,原告丙○○負擔百分之16,原告乙○○負擔百分之9。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0,684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地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甲○○、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泓公司)為被告,並請求甲○○、原泓公司分別連帶賠償原告丁○○新臺幣(下同)90萬5,134元、原告丙○○10萬4,170元、原告乙○○20萬2,4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追加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為被告,113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甲○○、原泓公司、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連帶給付丁○○81萬6,214元、連帶給付丙○○16萬8,770元、連帶給付乙○○10萬,及均自113年9月6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71頁至第273頁、第410頁),就追加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為被告部分,業經被告均表示同意(新簡字卷第356頁),就請求金額增減及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原泓公司、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4月7日上午5時許,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111年4月7日午間12時37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市道178線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號(空軍一號安定站)旁安定交流道口,停等紅燈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張祐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復向前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原告乙○○駕駛訴外人賴卉秋所有、搭載原告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警方據報到場後,為警測得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應由甲○○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㈡上開碰撞事故,造成丁○○受有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宮縮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後返家休養,不料於翌日因產前出血,前往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而受有妊娠34週併產前出血等傷害,甲○○就上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丁○○受有前揭傷勢,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判決有罪確定;又丁○○於111年4月20日妊娠35週未足月早產,生出原告丙○○,丙○○因早產出生,體重僅2,105公克,為低體重早產兒,可認甲○○過失不法侵害丁○○、丙○○之身體權、健康權,丁○○、乙○○基於父、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甲○○係受僱於原泓公司擔任駕駛,縱甲○○駕駛之A車僅係靠行登記於原泓公司,原泓公司外觀上亦屬甲○○之僱主,另依甲○○之勞工保險資料可知,其實際上係受僱於被告宋英文獨資經營之金展企業社,足認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為甲○○之實際僱主,本件甲○○於為其等執行職務駕駛A車時,不慎發生車禍事故,應由甲○○之僱用人原泓公司、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丁○○支出之醫療費用8,047元、看護費用1萬4,300元、產後護理之家費用12萬0,8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萬3,067元及慰撫金50萬元,計81萬6,214元。
 ⒉丙○○支出之醫療費用4,170元、看護費用6萬4,600元及慰撫金10萬元,計16萬8,770元。
 ⒊乙○○慰撫金1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丁○○81萬6,214元、連帶給付丙○○16萬8,770元、連帶給付乙○○10萬元,並均自113年9月6日民事準備四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
 ⒈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造成丁○○受有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宮縮等傷害,因111年4月8日產前出血,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而受有妊娠34週併產前出血等傷害,及應由甲○○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節不予爭執,否認丙○○於111年4月20日妊娠35週未足月早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⒉就丁○○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但應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掛號費、診斷證明書、部分負擔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否認有專人看護必要;產後護理之家費用部分,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除住院以外期間已達不能工作之情形,否認丁○○每月收入金額為10萬元,亦否認丁○○有無法營業及受有租金損失;慰撫金部分數額過高。就丙○○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均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否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就乙○○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部分,否認有侵害配偶(丁○○受傷部分)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亦否認子女(丙○○早產部分)身分法益受侵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原泓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之答辯意旨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應由甲○○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不予爭執,惟原泓公司並甲○○之僱用人,甲○○駕駛之A車為靠行車輛,由A車所有人宋英文自備該車輛於111年1月10日靠行於原泓公司,該車一切營運事務、僱用何人擔任司機均由宋英文負責,原泓公司無法干涉,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餘對於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權利侵害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均同甲○○所述。
 ㈢被告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之答辯意旨略以
  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上路,公司所有車輛皆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意外保險,並規定司機落實執行每日行車前酒測值為0始能出車,當天酒測符合規定,但甲○○因個人因素酒駕,導致保險除外拒賠、個人駕照吊銷,公司已善盡管理之責,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依法解僱甲○○,其餘對於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權利侵害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均同甲○○所述。
 ㈣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飲酒後駕駛A車上路,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駕駛搭載原告丁○○之C車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及造成丁○○因而受有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宮縮等傷害,因111年4月8日產前出血,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而受有妊娠34週併產前出血等傷害,甲○○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272號起訴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第30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361號不起訴處分書(酒駕部分)、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12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357頁至第358頁),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甲○○考領有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57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5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於酒後駕駛A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起步行駛,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張祐愷駕駛之B車,致B車復向前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乙○○駕駛搭載丁○○之C車,堪認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甲○○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張祐愷、乙○○均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甲○○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1年4月20日妊娠35週未足月早產,生出原告丙○○,丙○○因早產出生,體重僅2,105公克,為低體重早產兒,可認甲○○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權、健康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小孩示35週過3天出生,體重2,105公克,目前看示沒問題,不過要持續觀察到3歲等語(新簡字卷第295頁),核與本院函詢新樓醫院回覆表示: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週數35週過3日,出生體重2,105公克,於111年4月29日出院,出院時之體溫維持可、進食排泄狀況可,故可依常規之新生兒照顧方式,並按時接種疫苗注射等語相符,有新樓醫院113年4月30日新樓醫字第1132032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61頁),是丙○○雖為妊娠未滿37週出生、出生體重未滿2,500公克之早產、低出生體重新生兒,惟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其身體狀況及生理功能發展之成熟程度與一般足月正常體重新生兒有所差異,自不得遽認其身體權、健康權有遭受侵害之情形;再者,系爭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新樓醫院:「丁○○於111年4月間至貴院就診、住院治療並生產(早產),請說明丁○○該次生產是否因遭車禍撞擊出血所致」,新樓醫院函覆說明:丁○○於111年4月8日因車禍隔日有出血現象,故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出院,並安排門診追蹤治療。另於111年4月20日因破水至產房生產,醫療上無法確定因果關係等語,有新樓醫院112年5月18日新樓醫字第1122035號函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11頁),可知縱使丙○○之身體權、健康權有遭受侵害之情形,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丁○○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才發生妊娠出血及早期宮縮,後續早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新樓醫院函文之回覆內容僅係醫學上之觀點,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㈣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泓公司、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均為甲○○之僱用人,本件甲○○係為其等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上路等節,為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所不爭執,惟為原泓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甲○○於111年2月16日,以宋英文獨資設立之金展企業社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於111年12月31日因離職而退保等節,有甲○○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勞保投保明細資料、金展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75頁,限制閱覽卷),足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7日,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確為甲○○之僱用人無訛
 ⒉A車於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登記之車主名稱為原泓公司,至111年10月24日,始過戶登記在訴外人金戰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1月1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58526號函及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43頁),足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7日,A車登記之車主為原泓公司。原泓公司雖辯稱A車僅係宋英文靠行登記於其名下,並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靠行服務契約書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79頁),觀諸該靠行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7條第2項雖分別約定「乙方(宋英文)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原泓公司無關),…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時值所有權仍歸於乙方」、「乙方之車輛如發生肇事,應通知甲方派員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及雇用駕駛該肇事車輛之司機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償理賠」等語,惟此等應均屬該靠行服務契約書當事人間之內部約定,尚不生對外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實則原泓公司透過決定是否接受A車靠行登記於其名下,事實上已生有選任、監督之效果,其運用受僱於宋英文之甲○○駕駛A車執行職務,外觀上已擴張原泓公司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並得藉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尚難以原泓公司與宋英文間內部盈虧分配之約定,翻異甲○○為原泓公司運用而為之服勞務之外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認原泓公司亦為甲○○之僱用人。是原泓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丁○○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害丁○○之之身體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泓公司、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均為甲○○之僱用人,甲○○本件係為其等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上路,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雖辯稱其已善盡管理之責等語,惟查,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4月7日上午5時許,在善化區臺灣水泥公司休息室喝保力達B,約喝半杯多,第一趟駕車約上午8時許,出車前公司有幫我做酒測數值為0等語(新簡字卷第63頁),可認甲○○係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約3個小時,始接受金展企業社進行之行車前酒精測試,然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79頁),依一般人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成分會隨時間經過逐漸代謝消退之情形可推知,甲○○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A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超過時隔5小時為警測得之每公升0.16毫克,顯見金展企業社於甲○○駕駛A車上路前進行之酒測存有漏洞,未能如實反應甲○○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使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所稱「司機落實執行每日行車前酒測值為0始能出車」之規定淪為具文,難認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況本件甲○○所涉過失情形除酒後駕車外,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金展企業社即宋英文就此部分,並未就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得免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丁○○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8,047元等節,業據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其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11日住院,出院後自111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共計13日,依醫師囑言在家安胎休養至生產,住院期間均臥床,在家期間亦盡量臥床,生活起居均由其配偶乙○○照顧,日常生活僅一半可自理,有由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觀諸其中醫師囑言欄雖僅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及在家休養至生產」、「宜休養至生產」等語,惟審酌丁○○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時,已妊娠33週至34週,陸續出現早期宮縮、產前出血等症狀,為避免危及腹中胎兒及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應認丁○○至生產前,確有持續臥床安胎休養、避免過度活動之必要;參以丁○○於111年4月8日起至新樓醫院住院安胎,事實至111年4月19日均需專人照顧,並於111年4月20日破水早產等情,有新樓醫院113年4月30日新樓醫字第1132032號函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61頁),足認丁○○主張其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共計13日,有由專人提供半日看護之必要,確屬有據。又丁○○自承本件實際上是由其配偶乙○○提供看護,可認並未另外僱請專業看護人員,依丁○○主張之半日看護費標準每日1,100元,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聘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容換算為金錢加以評價,尚屬相符,應為可採。基此,丁○○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1萬4,300元(計算式:每日1,100元×13日=1萬4,3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產後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丁○○主張其因原預計生產後於家中坐月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妊娠35週未足月即早產,致身體虛弱,需專業人員協助看護,而於生產後入住幸悅產後護理之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2萬0,800元等情,雖提出收據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9頁),並有幸悅產後護理之家函覆本院丁○○本人及丙○○入住該院期間及相關費用明細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9頁至第2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產後調理(俗稱坐月子)於醫學上係指產後修復期,約4週至6週,其恢復方式可透過哺乳、按摩、食療、運動等方式,幫助子宮修復及惡露排出,於產後調理期間無替代人力協助照顧嬰兒,或產婦希望能有專業協助,增進自我及哺育知識及能力之情形,常見選擇入住產後護理之家,透過機構照護提供產婦基本生活照顧服務、產婦傷口護理、嬰兒臍帶護理、母乳哺育指導,及由專業照顧人員照顧嬰兒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護理及健康照護司產後護理之家介紹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67頁至第373頁),基此可知,產後護理之家所提供之專業護理諮詢照顧服務,係針對「因生產」所需之產後調理照護,而非就產前因外力所受傷勢進行治療。本件無從認定丁○○之早產與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丁○○復未就其原先預計生產後於家中進行產後調理,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始致有於產後入住幸悅產後護理之家之必要及因果關係等節,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入住產後護理之家支出之相關費用,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丁○○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丁○○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經營美甲店擔任美容師與美睫師,於生產前預計可持續工作至預產期前1日即111年5月20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7日起,需安胎休養至111年5月20日,計44日不能工作,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丁○○於111年4月8日起至新樓醫院住院安胎,事實至111年4月19日均需專人照顧,並於111年4月20日破水早產等情,有新樓醫院113年4月30日新樓醫字第1132032號函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61頁),足認丁○○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共13日,確因需安胎休養而無法工作,惟自111年4月20日破水早產時起,至111年5月20日止,丁○○係因「生產」及所需之產後調理而不能工作,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致,而本件無從認定丁○○之早產與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應認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安胎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僅有13日。
 ⑵丁○○雖主張其原先經營美甲店,每月收入約10萬元,並提出戶名「壹玖玖伍美肌美學丁○○」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丁○○個人名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17頁至第2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丁○○提出之前揭帳戶存摺資料,固足認系爭帳戶分別有於110年12月10日轉帳10萬元、9萬元、111年1月10日轉帳12萬元、111年2月10日轉帳10萬元、111年3月10日轉帳10萬1,000元至丁○○個人名下帳戶之事實,惟該等轉帳交易均未註明款項之性質,且其中於110年12月10日同日轉帳10萬元、9萬元共2筆款項至丁○○個人名下帳戶,亦與一般按月支領薪資之情形不符,且丁○○自承為美甲店之經營者,同時任職在該美甲店擔任美容師與美睫師,則上開轉入其個人名下帳戶內之款項,究為其本於美容師、美睫師之專業及勞力付出所應獲得之報酬,倘未實際到職工作,即無從支領,或係其身為經營者就美甲店營業收入所能分配之盈餘,亦屬有疑,尚難遽認上開各筆轉帳交易確係丁○○每月支領之薪資,亦無從據以推認丁○○每月收入確為10萬元,丁○○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據。審酌丁○○於上開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安胎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即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19日,在大台南人體彩繪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及職保之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3頁),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丁○○之每月收入為2萬5,250元。
 ⑶至丁○○主張其經營美甲店,需支出店面租金每月1萬8,000元,於丁○○無法工作期間,美甲店無法營業,店面租金相當於支出無益營業成本費用,同屬不能工作損失等節,固據其提出店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店屋租賃契約書並未記載丁○○承租之店屋所在地址、門牌號碼及使用範圍,難認確係其承租經營美甲店之租賃契約,則其是否需支出店面租金每月1萬8,000元,即非無疑;再者,丁○○自承經營該美甲店有另外僱請員工,並按月支付員工薪水等語(新簡字卷第206頁),則該美甲店是否因丁○○不能工作即陷於無法營業,致丁○○需支出無益之租金營業成本而受有損害,亦屬有疑,丁○○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⑷綜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安胎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僅有13日,每月收入為2萬5,250元,基此計算,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1萬0,942元(計算式:每月2萬5,250元×13日÷30日=1萬0,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宮縮等傷害,因111年4月8日產前出血,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而受有妊娠34週併產前出血等傷害,經醫師囑言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及在家休養至生產等情,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衡情於受傷治療、安胎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丁○○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丁○○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酌丁○○為高中畢業,經營美甲店擔任美容美甲師,每月工作收入約5萬元至10萬元,育有1子即丙○○(新簡字卷第131頁),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萬4,716元、5萬6,00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甲○○為高中肄業,已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目前從事工地粗工零工,每月平均收入5萬元,生活拮据,背負汽、機車及信貸等多筆貸款,貸款總金額約為173萬元,每月需繳納之貸款數額高達4萬2,164元,生活入不敷出(新簡字卷第151頁、第175頁),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3萬8,946元、35萬4,810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宋英文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自用住宅房貸仍在償還中(新簡字卷第329頁),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14萬0,509元、46萬0,139元,名下有田賦、汽車及多筆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甲○○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丁○○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不以保險理賠項目與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之損害項目相同者為限,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即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經查,丁○○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605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517號函及所附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85頁至第38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全數加以扣除。原告雖主張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不在本件請求範圍,無需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惟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符,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除本件提出之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所載金額外,有另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接送費用,而對被告有非屬本案請求範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據以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填補該等額外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⒎綜上所述,本件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3萬0,6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47元+看護費用1萬4,3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0,942元+慰撫金3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605元=33萬0,684元)。
 ㈥就丙○○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慰撫金部分,本件無從認定其身體權、健康權有遭受侵害之情形,縱有遭受侵害,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對丙○○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丙○○請求賠償之上開項目、金額,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㈦就乙○○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部分,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如直接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重傷或成為植物人,或終身需仰賴全日照護,並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等情形,可認被害人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所受傷害或損害未達上開「情節重大」程度而不得請求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丁○○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宮縮等傷害,111年4月8日產前出血,住院安胎治療至111年4月11日,妊娠34週併產前出血,後續於111年4月20日妊娠未滿37週早產生出丙○○部分,則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丙○○雖為低出生體重新生兒,惟難認其身體狀況及生理功能發展之成熟程度與一般足月正常體重新生兒有所差異等節,均如前述,經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例示因遭逢重大車禍事故受有重傷或成為植物人,或終身需仰賴全日照護,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等情形有別,客觀上難認乙○○基於與丁○○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所受侵害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亦難認乙○○基於與丙○○之父母關係身分法益有遭受侵害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㈧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給付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丁○○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丁○○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依新簡字卷第333頁至第33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民事準備四狀繕本均係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丁○○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異,其中僅丁○○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乙○○之訴則均無理由,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就丁○○勝訴部分,被告係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情形,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等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