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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2 年度新簡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瓦斯費及拆除瓦斯計量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大台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過   
被      告  周亞倫(已歿) 
                      生前最後住所:金門縣○○鄉○○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及拆除瓦斯計量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臺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周亞倫,依原告補正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11月9日死亡,此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可知原告起訴時,乃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而有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狀,揆之前揭說明,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