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2 年度新簡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林宗陞  
被      告  吳佳純  

訴訟代理人  黃政偉  

被      告  家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玫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被告吳佳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家德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百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吳佳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1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狀追加家德企業有限公司(按:原告誤為家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業已更正,下稱家德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其請求金額為6,391,543元(見附民卷第139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末於115年3月10日具狀聲明被告家德公司應與被告吳佳純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261頁)。經核原告追加原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其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佳純於111年4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被告家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街665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向右偏駛,自左後方撞擊位於其右前方,擬自路面邊線外側之路肩起駛,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疼痛、右前臂擦傷及挫傷、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被告吳佳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家德公司為被告吳佳純之僱用人與被告吳佳純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6,391,54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6,109元+看護費用109,200元+交通費用40,290元+新冠肺炎檢測費用36,000元+薪資損失148,734元+中藥費用1,480元+保險資料費用850元+後續復健費用164,880元+後續看護費用180,000元+後續休養費用150,000元+後續頸椎醫材費用900,000元+後續增生注射治療費用4,2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6,427,543元;原告僅請求6,391,5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僅不爭執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疼痛、右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主張「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已無法證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足認該傷害並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頸椎傷害並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治療頸椎傷害於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83,144元,應予扣除。
 ⒉看護費用:原告頸椎傷害既非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於112年1月6日進行第6、7節頸椎椎間盤切除術,術後需專人照護之看護費用,自與被告無關。
 ⒊交通費用:不爭執原告於就醫當日有支出交通費用,及前往成大醫院、衫宥中醫診所、康健復健科診所、大興骨科診所就醫分別支出交通費用2,860元、3,280元、2,640元、800元,合計9,580元【計算式:2,860元+3,280元+800元+2,640元=9,580元】。至原告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2,240元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⒋新冠肺炎檢測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單據,且新冠肺炎檢測並非原告所受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薪資損失:成大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後需休養10日,至原告於112年1月6日進行第6、7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後所受之薪資損失,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⒍中藥費用:無醫囑證明為醫療所必要
 ⒎保險資料費用部分不爭執。
 ⒏後續復健費用、看護費用、休養費用、頸椎醫材及增生注射治療費用: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亦未說明休養費用請求之依據為何,且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⒐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上開時、地因被告吳佳純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成大醫院病歷影本2份、照片影本6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5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吳佳純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6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則為被告所爭執。就此部分,原告雖有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病歷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54頁,本院卷第83頁,附民卷第103頁至第134頁)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病人林宗陞因車禍於111年4月21日及111年4月22日至本院急診求治,因胸部鈍挫傷及頸部疼痛,於111年4月25日及111年5月2日至本院胸腔外科求治,111年7月2日頸椎磁振造影報告顯示第5第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度神經壓迫(Central herniation of C5-6 disc with mild compressions of thecal sac)。總結,難以判斷病人112年1月6日於中正脊椎科醫院進行之第6第7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係111年4月21日車禍所致,難以判斷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成大醫院113年11月19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204號函檢附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嗣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去函成大醫院詢問原告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度神經壓迫是否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及去函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詢問原告於112年1月5日在該院進行第6、7節椎間盤切除、置換手術,是否係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先進行切除置換第6、7節椎間盤手術及其原因(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5頁)。成大醫院以114年6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385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覆以:「林宗陞111年7月22日頸椎磁振造影報告顯示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度神經壓迫(Central herniation of C5-6 disc with mild compressions of thecal sac.)。影像報告並未提及任何軟組織之腫脹、骨折、或肌肉水腫。因此難言該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中度神經壓迫係由上開車禍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亦重申該「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與神經壓迫」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難以認定。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係由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醫師,參考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病歷紀錄,實際對原告進行診療、安排檢查後,針對法院委請鑑定事項詳實回覆並逐一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該醫師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觀可信。相較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4年1月17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140057號函覆稱:「①病人111年12月6日初診,自訴111年4月21日車禍導致頸神經疼痛;②是5/6/7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③及車禍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明確記載「車禍導致頸神經疼痛」乙節為原告主訴,且原告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初診之時間為111年12月6日,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超過7個月,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已難謂密接,再考量「椎間盤突出」本為常見之骨骼異常傷病,引發之原因多端,舉凡物理外力傷害或患者本人姿勢不良均可能導致,自不能排除有因原告個人身體或其他因素介入,已未必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應限於被告所不爭執之「前胸壁挫傷、頸部疼痛、右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部分,堪為認定。被告吳佳純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家德公司為被告吳佳純之僱用人,及被告吳佳純於執行職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業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家德公司與被告吳佳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成大醫院、衫宥中醫診所、大興骨科診所、康健復健科診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96,109元,固經其提出與請求數額相符之成大醫院收據影本16紙為證、衫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衫宥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8紙、衫宥中醫診所掛號收據影本44紙、大興骨科診所收據影本13紙、康健復健科診所收據影本39紙、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10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4頁、第14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147頁、第40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9頁)。惟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限於因「前胸壁挫傷、頸部疼痛、右前臂擦傷及挫傷」所支出者,始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其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支出關於「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醫療費用283,144元,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僅於被告未具體爭執之成大醫院支出2,155元、衫宥中醫診所支出之7,260元、大興骨科診所支出之1,010元、康健復健科診所支出之2,540元(參見附民卷第5頁),合計為12,965元【計算式:2,155元+7,260元+1,010元+2,540元=12,965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⒉看護費用、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任職於台灣星崎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至10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4,578元,因「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傷害於112年1月5日至112年1月10日間入住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接受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共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看護費用109,200元及薪資損失148,734元之損害(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61頁、第272頁、第289頁)然原告未能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已如前述,則縱原告確因頸椎傷害需專人照護並在家休養,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及薪資損失亦難謂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5日間前往成大醫院就醫13次(搭乘計程車7次,自行開車前往6次)、衫宥中醫診所就醫41次(均自行開車前往)、康健復健科診所就醫33次(均自行開車前往)、大興骨科診所就醫10次(均自行開車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醫9次(均自行開車前往),於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2日、111年12月14日、112年3月16日因醫師囑言需由家人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成大醫院,於112年1月5日至112年1月1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亦由家人每日開車往返醫院,共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合計34,580元(各次日期及車資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原告主張其前往成大醫院、衫宥中醫診所、康健復健科診所、大興骨科診所就診或復健,均已提出與其主張看診日期相符之醫療單據、病歷可稽(見附民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92頁、第96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醫當日均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81頁)。惟原告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醫之醫療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亦難謂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至原告主張其家人陪同前往支出之交通費用,係其家人增加支出,並非原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所受之不利益,即非原告所受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前胸壁挫傷、頸部疼痛、右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雖非影響其行動能力之傷害,但在受傷初期對傷勢較為謹慎、憂心惡化而搭乘計程車,應不為過,惟經過一定時日後,所受傷害逐漸恢復,未必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認原告於傷後1週內即111年4月28日前往返醫療院所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後應得以自行駕車之方式前往又原告主張單趟搭乘計程車前往成大醫院就醫車資為275元,自行駕車之油資為80元(見本院卷第275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據此,原告前往成大醫院就醫所需之交通費用應計為3,250元【計算式:275元×2×3次(111年4月21日、4月22日、4月25日往返成大醫院)+80元×2×10次(111年5月2日至112年3月16日往返成大醫院)=3,250元】,再加計被告不爭執前往衫宥中醫診所、康健復健科診所、大興骨科診所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3,280元、2,640元、800元(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合計為9,970元【計算式:3,250元+3,280元+2,640元+800元=9,9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新冠肺炎檢測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5日至111年11月2日間前往成大醫院就診8次,其中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2日由家人陪同,另於112年1月5日由家人陪同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住院,因配合疫情管制接受新冠肺炎檢測,共支出檢測費用36,000元。然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頒布之「醫院因應COVID-19醫療應變措施」,自始僅要求醫療院所對「新住院病人」及「陪(探)病者」入院前進行公費強制篩檢,一般無症狀之人前往醫療院所看診時則非篩檢對象,雖有個別醫院為保護醫護人員與診區安全要求病患進行自費篩檢,惟亦限於需進入醫院特定區域或進行特定醫療行為(如高風險、侵入式手術)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篩檢費用,應先證明其確有此項自費費用之支出,且須該自費篩檢程序為醫療所必要之前置行為,即非進行篩檢程序不能實施後續醫療行為,始可認為原告增加之必要支出。就此部分,原告僅提出成大醫院自費醫療項目收費標準網頁截圖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7頁),至多能證明成大醫院自費篩檢之收費標準,惟原告實際有無支出及其支出有無必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從而,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⒌中藥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服用中藥及購買藥帖支出合計1,480元,固經其提出鎮安堂中醫診所收據影本2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0頁至第52頁)。然觀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第35頁、第39頁),並未記載原告傷後有何服用或使用中藥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既為被告所爭執,自難認為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所必要,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⒍保險資料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向保險公司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支出申請相關單據費用850元(見本院卷第28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⒎後續復健費用、看護費用、休養費用、頸椎醫材費用、增生注射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後續需持續復健6個月,且頸椎醫材使用年限為10年,日後需再次進行3次手術,每次各需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及復健6個月,又因前開頸椎傷害每週需接受增生注射治療,計至原告年滿65歲需接受1,200次,受有後續復健費用164,88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休養費用150,000元、頸椎醫材費用900,000元、增生注射治療4,20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參見附民卷第143頁)。原告既未證明「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縱因此支出後續費用,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況原告前開請求性質上均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疼痛、右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然因傷送往急診就診並多次回診,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及被告吳佳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37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限閱卷第7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33,7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965元+交通費用9,970元+保險資料費用8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33,785元】。
 ㈤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自陳已請領7,110元之強制汽車任保險金,業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自原告請求被告吳佳純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吳佳純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675元【計算式:33,785元-7,110元=26,675元】。被告家德公司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吳佳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6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佳純自112年4月21日(於112年4月10日寄存於被告吳佳純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2年4月20日午後12時生效,見附民卷第297頁之送達證書)起、被告家德公司自112年9月27日(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家德公司,見附民卷第351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