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新簡補字第51號
原 告 董芯妤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
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
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周姿君間請求拆除侵害事件,未據原告繳納
裁判費,
起訴狀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但依起訴狀
訴之聲明,係請求拆除界址內鐵片及膨脹螺絲等物品,可知
本件性質上
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上開聲明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上開聲明預估工程費用,原告
迄未遵期陳報,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補繳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