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新簡補字第62號
原 告 龍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王季芬
湯巧綺律師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明定。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
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二人與
被告楊旻琦間分別請求確認房屋
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二人之新台幣(下同)220萬元
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認第三項聲明與前二項聲明具有競合或選擇關係,故僅就聲明第一項之契約價金636萬元及第二項聲明之契約價金184萬元合併計算,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0萬元,及應徵收裁判費82,18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