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新全字第17號
代 理 人 陳昱廷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力全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力全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9日邀同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5年,分60期償還。
惟相對人繳至113年1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61,755元及逾期利息、
違約金。而相對人力全公司已於113年5月15日起停業1年,目前已無營業情形,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
債權日後將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
之虞,聲請人願提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聲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10萬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61,755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放出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現場照片、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惟此僅
堪認聲請人就其
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基於
上開證據,固主張相對人經催繳仍未繳款,且已於113年5月15日停業,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云云。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就所負債務不為清償,其目前資力不佳,無法按期清償債務,與上開揭示之假扣押要件即債務人有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尚屬有間。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