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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市簡易庭 113 年度新全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鄭慶文即金益煤氣行



            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元或同額之105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112年5月4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保證書等,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約定相對人應分期攤還至115年5月8日,借款人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9日,後即未再攤還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65,155元。聲請人已多次以電話及信函催告,相對人均未清償。另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等已出現催收款項紀錄,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其等之財務恐已陷入困境,而有不能履約之虞,如不及時實施假扣押,債權恐日後難以實現,提出本件聲請,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借款之本案請求乙節,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繳息紀錄供參,且為本院審理113年度新簡字第120號清償借款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除提出電話紀錄及催告函外,尚提供相對人等之信用紀錄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命令以為釋明,雖因相對人之實際財產狀況不明,致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但足知相對人等已有財務狀況緊張之情狀。茲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併依同法第527條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