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新司小調字第353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劉明進間請求給付電信費,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
民法第6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復有規定。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有所規定。
二、查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劉明進給付電信費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
本件依相對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故依
上開規定,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