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新司小調字第418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慧君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
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陳慧君給付電信費而聲請
本件調解,
惟相對人早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境,並於113年7月12日為遷出國外註記,有內政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有應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