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新司小調字第424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秋美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聲請,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應為
公示送達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陳秋美給付電信費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相對人之戶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即由戶政機關自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址遷入臺南○○○○○○○○新化辦公處,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據。是
本件有相對人
住居所不明,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
爰依首開
法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